(2013)白河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何庭与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庭英,何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河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何庭英。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与原告是母子关系。被告何琴。原告何庭英与被告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琴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庭英诉称,2013年被告称急用资金,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其中2013年1月7日借现金30000元,2013年1月11日借现金30000元,书写借条两张,并将工资折卡抵押给原告,后原告取款证实已被挂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两次借款60000元。3、邮政储蓄活期存折与邮政储蓄绿卡。拟证明被告何琴向原告借第二笔3万元时用作抵押担保。4,原告存折取款记录。证明原告有能力出借资金及资金来源。5,申请证人郭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何琴经郭某介绍认识后骑车送何琴到原告家要求借款3万元,先由何琴出具借条后付款的事实。被告何琴未提供证据亦未书面答辨意见。本院依法调查周某证言及何琴与李某乙离婚证及债务分担协议,证明被告何琴系白河县邮政局合同制职工,于2010年6月办理内退,保留工资1170元。与李某乙于2012年10月16日协议离婚。上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客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借款的亊实形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何琴称急需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郭某骑摩托车把何琴带到原告何庭英家协商,口头约定月息5分,协商一致后被告何琴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何庭英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何琴。后原告将3万元送到被告家交给被告何琴,从中扣除1500元并作为支付1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现金28500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何琴又提出借款,并用其本人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及邮政储蓄绿卡抵押给原告处保管借款3万元,从中扣除1500元并作为支付原告1个月的利息,实际支付现金28500元。何琴又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何庭英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何琴。原告两次借款给被告实际支付现金57000元。另査明被告何琴属白河县邮政局合同制职工,何琴于2010年11月办理内退,在白河县邮政局保留工资1170元。自2013年初被告何琴外出后去向不明至今。本案因缺席审理未能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经朋友郭某介绍借款和被告提供其本人工资折及邮政储蓄绿卡等方式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6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5分计息,因借条上未有约定,被告亦未到庭认可,不能证实,视为未有约定,原告在借款本金6万元中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违反《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及利息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按照借款本金5.7万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琴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何庭英负担50元,被告何琴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亊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荣福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李载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