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汪某甲、叶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叶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1996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汪建银。被告人叶某。2007年1月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姜家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姗。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叶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10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叶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甲、叶某伙同曹声塘(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淳安县浪川乡峰川村沙众79号方某乙家利用专门仪器和踢脚暗示的方式诈赌,骗取被害人汪建军人民币8000余元、叶建民人民币4000余元。2、同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甲、叶某伙同曹声塘经预谋,在淳安县浪川乡峰川村沙众79号方某乙家利用专门的仪器和踢脚暗示的方式诈赌,骗取被害人汪某丁等人民币300余元。3、同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甲、叶某伙同曹声塘经预谋,在淳安县浪川乡峰川村沙众79号方某乙家利用专门的仪器和踢脚暗示的方式诈赌,骗取被害人汪某戊人民币3900余元。4、同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甲、叶某经预谋,利用被害人汪某己酒后之际,在汪某甲家以诈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汪某己人民币9000元。5、同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甲、叶某伙同曹声塘经预谋,在淳安县汾口镇粮油站一仓库内利用专门的仪器和踢脚暗示的方式诈赌,骗取被害人汪某己1000余元、汪某庚11000余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汪某己、汪某庚等人的陈述;证人方某甲、方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汪某甲、叶某的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是正常的赌博,没有诈骗汪某己的钱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5、起犯罪事实均无异议,针对第4起犯罪事实提出:①、根据汪某己所在村村委会和村民的证言,可证实汪某己平时酒量是比较大的,一瓶250ml劲酒是没有问题,喝这点酒是不会醉的,汪某己平时也经常赌博,是会来“牛牛”的。被告人汪某甲、叶某和汪某己是正常的赌博,没有使用诈骗工具,即使汪某己有时候牌不太算的出来,也是汪某己自己赌技不如人,并没有诈骗汪某己的故意,第二天汪某己自己主动打电话把钱还给了两位被告人,也说明其是愿赌服输的,故公诉机关认定两被告人是趁汪某己醉酒之际通过来“牛牛”赌博的方式实施诈骗的指控是不成立的;②、现在农村的赌博风气很重,被害人也参与了赌博的违法行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③、两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范围不广,社会危害性不大;④、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的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淳安县浪川乡峰川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2、淳安县浪川乡峰川村的三名村民汪某乙、汪某丙、徐某的三份证言。以上两组证据可证实汪某己平时酒量是比较大的,一瓶250ml劲酒是喝不醉的,汪某己平时也经常赌博,是会来“牛牛”的。经法庭审理查明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甲、叶某伙同曹声塘(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淳安县浪川乡峰川村沙众79号方某乙家利用专门仪器和踢脚暗示的方式诈赌,骗取被害人汪建军人民币8000余元、叶建民人民币4000余元。2、同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甲、叶某伙同曹声塘经预谋,在淳安县浪川乡峰川村沙众79号方某乙家利用专门的仪器和踢脚暗示的方式诈赌,骗取被害人汪某丁等人民币300余元。3、同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甲、叶某伙同曹声塘经预谋,在淳安县浪川乡峰川村沙众79号方某乙家利用专门的仪器和踢脚暗示的方式诈赌,骗取被害人汪某戊人民币3900余元。4、同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甲、叶某伙同曹声塘经预谋,在淳安县汾口镇粮油站一仓库内利用专门的仪器和踢脚暗示的方式诈赌,骗取被害人汪某己1000余元、汪某庚11000余元。综合控辩双方的证据和法庭查明的事实,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诈骗汪某己9000元的这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庭酌情予以采纳。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汪某己、汪某庚等人的陈述;证人方某甲、方某乙、汪某乙、汪某丙、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峰川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亦能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与指控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被告人诈骗28200余元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指控两被告人诈骗汪某己9000元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庭不予认定。被告人汪某甲有前科、被告人叶某有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庭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以上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元聪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詹水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