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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武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941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志新,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离异,2011年9月,在原被告双方母亲的介绍下相识,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因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很难交流,在2012年原告怀孕后,被告��管不问,原告不得已回娘家让自己母亲陪自己去医院看病,结果也未保住胎儿。原告在娘家身体稍好后回被告家,结果被告家的门锁已换,以事实拒绝原告回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返还个人财产。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是经过相互了解才结婚的,婚后感情比较好;自己家庭贫困,结婚时给原告3万元和举办婚礼花费较多,现在生活困难;原告回其娘家骑走了自己家的雅迪电动车一辆、拿走了结婚时拜礼3850元、金银首饰、手机以上财产应予返还,自己做贩煤生意时还有5万元债务应当平分。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结婚时带有一女,双方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后原告怀孕,原告因身体原因未保住胎儿。原告在娘家住���段时间后回被告家时门锁被换掉,双方感情不和于2012年8月份分居至今。本案审理中,本院多次调解未能调解和好。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结婚证、安阳县人民医院彩超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感情基础不牢固,且在婚后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又将自家门锁换掉,不能本着互谅互让态度解决问题,经法院调解现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未提供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外债并提供证人李付英、徐换云徐海兵证言,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首饰信誉卡、电动车购买收据、保修卡等,只能证明被告购买过这些东西,不能证明在原告处,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财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举村委��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日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清亮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