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伍吉荣与贵州省盘县石桥镇某村二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吉荣,贵州省盘县石桥镇某村二组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吉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盘县石桥镇某村二组。上诉人伍吉荣与被上诉人贵州省盘县石桥镇某村二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黔盘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伍吉荣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因承包林权收益分成比例发生纠纷,经石桥镇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分成比例为原告占30%,被告占70%,协议还约定,原被告双方重新完善承包合同,新合同签订后,原承包合同废止。2010年8月13日,被告领取了盘府林证字(2009)第石桥00033号林权证,林权证确定了林木收益原告占30%、被告占70%的分配比例。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盘县石桥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盘县石桥镇林业站、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申请林木砍伐,盘县石桥镇林业站于2012年10月11日发出木材采伐公示,公示期届满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被告将林木砍伐出售给盘县响水镇格勒村二组村民詹xx,获得林木价款114000元。另查明,被告将曾经被火烧的部分林木出售给石桥镇某村村民李xx,获得林木价款1600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伍吉荣应否支付30%的林木出售款给原告盘县石桥镇某村二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经盘县石桥镇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均应按照此调解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且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领取了盘府林证字(2009)第石桥00033号林权证,林权证确定了林木收益原告占30%、被告占70%的分配比例。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盘县石桥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盘县石桥镇林业站、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申请林木砍伐获准后,于2012年10月30日采伐林木出售获利114000元,该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规定,对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未重新完善承包合同,原承包合同并没有废止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看护和砍伐林木的成本费用,故对被告关于为看护和砍伐林木不但不盈利,甚至亏损29200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将部分林木以1600元和114000元出售,共获出售林木价款115600元,被告应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调节协议书所约定的分成比例支付30%的价款34680元给原告。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伍吉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盘县石桥镇某村二组支付林木价款34680元;二、驳回原告盘县石桥镇某村二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28元,由被告伍吉荣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伍吉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1992年6月26日,被上诉人盘县石桥镇某村二组与上诉人伍吉荣签订了《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约定由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荒山造林,并约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石桥镇政府按纯利润的90%、5%、3%分成。但后林业改革,被上诉人出尔反尔,不按合同办事,逼迫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对村利润的分成从5%提高到30%,上诉人的分成减少到70%。现上诉人出售林木两次所得款项共计115600元,但此款并不是纯利润,还包含以下成本:1、82亩荒山造林的人工工资4800元;2、抚林清林费6000元;3、某村二组还欠上诉人20000株树苗款,当时被上诉人承诺从被上诉人的利润分成中扣除,此款本息共计4000元;4、护林工工钱126000元(每月500元计算,至今已252个月);5、某村二组代表伍吉权从上诉人处领取林木款1402元;6、承包该荒山出差办理各项手续的差旅费1000元。以上6笔款项合计143202元。因承包造林的荒山是乱旮旯,林木长势差,收益低,现还处于亏损阶段,现收入林木款115600元,减去上述投入143205元,还亏损27602元。一审判决置该事实不顾,将销售所得的林木款中的34680元错误当做利润判归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造林积极性,有违公平原则。一审判决将所售林木款115600元当做纯利润进行判决,不计算上诉人的投入成本,曲解了林权证和调解协议的真实意思,损害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中,被上诉人贵州省盘县石桥镇某村二组作如下答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于2009年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占30%的分成,林权证上也写明了被上诉人30%的权益。在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还将火烧林木的比例按照30%分配给上诉人。2012年上诉人采伐林木获利110000多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分配30%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到的护林及砍伐林木的费用,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得的30%的分成实为承包费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伍吉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护林员证1份,拟证明上诉人护林20余年,要求支付这期间的护林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因该证发放的单位是“石桥镇东川村”而不是某村,且发证的时间是1995年,此期间护林人员是否发生变更不清楚,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伍xx及路xx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官家脑坡、滑沟和白坟三块地(未包含在本案林权证书内)上栽种的树苗是上诉人购买的,生产队安排伍吉淑及路仁满去看守。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2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收条一份,拟证明伍吉权收到上诉人卖部分被火烧林木的价款1402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恰好证明了上诉人将部分被火烧林木卖出后分成30%给被上诉人,伍吉权代表被上诉人领取了该款。该证据能证实上诉人曾于2010年8月7日支付木材分成款1400元给被上诉人,但不能体现双方的分成方式。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在明确承包关系后,相关部门对集体林地进行勘界、登记,并核发了统一的林权证书,本案中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书上注记:“承包人伍吉荣占70%;某村二组87户297人占30%,均股均利92年大户承包集体荒山造林”。且2012年10月10日,上诉人向盘县石桥镇林业站申请采伐林木的申请书上记载:“1992年,经某村二组村民会议研究决定,将二组荒山荒地承包给某村二组村民伍吉荣植树造林,二组集体占30%,承包方伍吉荣占70%”,故上诉人对其所承包的林地由上诉人占70%,被上诉人占30%的比例是认可的。且2012年10月11日,盘县石桥镇林业站依据上诉人的申请进行了木材采伐公示,无人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2年6月26日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中对分配比例的约定已被变更。因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2年6月26日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中约定的是:“第三、共同受益分配原则:不论是哪一个片区,乙方(上诉人)接管后所植造出的用材林,除了伐时的小工工资(包括生活费用)和上交国家税金后所剩下的收益,即纯利,甲方(被上诉人)占5%,交村委会2%,镇政府3%,乙方占纯利90%”,被上诉人提供的只有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29日签字的《盘县农村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中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分配方式为林木采伐时所取得的木材销售收入(除采伐成本外),按比例进行分配”,故这两份承包合同中均约定扣除采伐时的支出,对剩余的收益进行分配,故对上诉人主张要扣除承包林地以来各项成本,才能对纯利润进行分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当在扣除砍伐成本的基础上来分配林木款,但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证实砍伐林木过程中产生费用及费用的多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56元,由上诉人伍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