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3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刘××与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442号原告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延长油田定边采油厂职工,住定边县郝滩镇。被告牛××,女,19××年××月××日出��,汉族,农民,住定边县郝滩镇伙草涧村*组*号。原告刘××诉被告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认识不到两个月的时间便于2011年7月21日在定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仓促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家里仅呆三、四个月,就因家务琐事于2012年1月离家出走,原告多次请人说和并答应了被告的条件,被告才勉强于同年6月份回到定边与原告租房居住,但生活了一两个月后被告再次离家出走。期间就这样循环往复,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得到改善,直到2013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再也无法与其联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小轿车款48000元,白金钻戒18克,黄金手镯40克,项链15克,耳环5克,戒指2个20克,以上六件共计38000元,衣服款28000元,零花钱26000元,共计140000元;依法返还彩礼款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礼单1份,证明被告在成婚过程中向原告及家人索要的财物折价款数额。证人刘福玉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成婚过程中的财物往来情况。被告牛××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证据2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7月21日在定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夫���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动辄离家出走,虽经亲友斡旋,但夫妻感情没有好转。被告于2013年古历正月下旬离家出走后再无归还。被告在成婚时向原告索要的财物折价款140000元。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同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物折价款140000元,返还彩礼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时间不长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又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矛盾频发,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后经亲友劝解,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共同生活之可能,现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其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成婚过程中按照习俗向原告索要的巨额财物款,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返还。因被告用此款购买首饰等生活用品及正常花销外其余应予酌情返还。原告关于20000元���礼款的请求,因主体不符,应另行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与被告牛××离婚。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的财物款7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吴瑞山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宇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