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传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传震,王霞,张怀军,许加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442号原告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广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明星,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传震,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霞,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孙明菊,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霞,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怀军,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许加红,女,1962年12月21日出生,住济南市。原告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联担保公司)与被告杨传震、被告王霞、被告张怀军、被告许加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春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平吉、李贵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联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传震、被告王霞、被告张怀军、被告许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联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圣联担保公司与被告杨传震签订担保合同,与被告王霞、张怀军、许加红签订反担保合同,为被告杨传震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霞、张怀军、许加红为原告圣联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签约后银行按照合同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杨传震没有及��还款,原告圣联担保公司垫付79153.75元,为其清偿了银行贷款,被告杨传震应当偿还原告圣联担保公司垫付贷款及因其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王霞、张怀军、许加红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传震偿还原告圣联担保公司代偿的贷款79153.75元及截止到2013年6月7日的资金占用费7361.3元,以后以86515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被告王霞、张怀军、许加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原告圣联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杨传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11页),证明被告杨传震为买车向银行贷款107900元;证据2、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1份(6页),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圣联担保公司为被告杨传震向农行贷款提供信用担保,被告杨传震必须直接向原告圣联担保公司支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之日起的按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证据3、2012年6月5日原告圣联担保公司与被告杨传震、王霞、张怀军、许加红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反担保范围等事项;证据4、2013年5月7日农行提供的贷款结清证明1份,证明原告圣联担保公司为被告杨传震垫付了79153.75元贷款,结清全部款项;证据5、律师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圣联担保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800元;证据6、送达费票据3张,金额90元。被告杨传震、被告王霞、被告张怀军、被告许加红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5日,被告杨传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以下���称农行天桥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0606-004,约定杨传震购买山东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比亚迪S6汽车一辆,贷款金额为7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2年6月5日,被告杨传震(甲方)与原告圣联担保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银行签订的20120606-004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期限36个月,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9%)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银行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银行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银行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期间: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承诺在担保期间内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如出现逾期,甲方除及时偿还拖欠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外,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如甲方发生下列情况,按本合同第八条规定处理:1、甲方连续两个月或累计四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第八条约定:“甲方同意,不论任何原因发生第七条的事由之一时:……2、如乙方按贷款银行要求为甲方垫付后,甲方须直接向乙方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乙方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3、甲方同意贷款银行将债权和抵押权转给乙方,由乙方行使追索权。乙方有权提前将所购车辆收回并进行处置,处置所得价款用于偿还:……(3)实现乙方和贷款银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债务人被告杨传震(甲方)与担保人原告圣联担保公司(乙方)、反担保人被告王霞、张怀军、许加红(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于2012年6月6日在农行天桥支行贷款,贷款合同编号:20120606-004,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金额:75000元,乙方为担保人,现丙方自愿为乙方给甲方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甲方垫付资金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为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合同��订后,农行天桥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杨传震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圣联担保公司分三次代被告杨传震还清了全部贷款,分别为:2012年12月22日垫付3000元,2013年1月22日垫付3000元,2013年3月25日垫付73153.75元,以上共计79153.75元。2013年5月7日,农行天桥支行出具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圣联担保公司代被告杨传震结清贷款本息共计79153.75元。原告圣联担保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800元,邮寄送达费9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传震、被告王霞、被告张怀军、被告许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杨传震贷款后由原告圣联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因被告杨传震未及时还款,致使原告圣联担保公司向贷款银行代其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杨传震理应向原告圣联担保公司归还垫付款项。被告王霞、张怀军、许加红作为反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圣联担保公司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为要求四被告支付逾期返还垫付款的逾期利息,原告圣联担保公司所主张的计算标准虽然在担保合同中作出了约定,但明显超过国家有关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故对原告圣联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圣联担保公司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传震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79153.75元;二、被告杨传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垫付款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垫付款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垫付款73153.75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杨传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800元;四、被告王霞、被告张怀军、被告许加红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0元,由被告杨传震、被告王霞、被告张怀军、被告许加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晓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纯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