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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郑巨挺与温中苏、胥文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巨挺,温中苏,胥文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386号原告:郑巨挺。委托代理人:吴逢图、叶茂活。被告:温中苏。被告:胥文侠。原告郑巨挺诉被告温中苏、胥文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8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巨挺委托代理人叶茂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中苏、胥文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巨挺起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温中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温中苏出具1份借款借据给原告,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胥文侠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方式依约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分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5000元,及2012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六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温中苏、胥文侠人口信息表各1份,以证明被告温中苏、胥文侠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银行转帐凭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温中苏、胥文侠未作答辩。被告温中苏、胥文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庭审出示,二被告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借据、及银行转帐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苏向原告借款142500元及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作认定,对原告陈述的现金支付,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24日,被告温中苏向原告郑巨挺借款并出具150000元的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22日,逾期还款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胥文侠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约定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清本息为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被告温中苏1425**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郑巨挺与被告温中苏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温中苏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显属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及支付逾期利息责任。原告主张部分现金给付,但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实,本院不作认定。双方约定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胥文侠在借款借据担保人栏上签名,约定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胥文侠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温中苏、胥文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中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巨挺借款1425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胥文侠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郑巨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郑巨挺负担450元、温中苏负担3150元,胥文侠对温中苏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乃生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福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