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商初字第0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胡建军与淮安市淮安区茭陵乡人民政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军,淮安市淮安区茭陵乡人民政府,章顺成,杨汝义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商初字第0534号原告胡建军。委托代理人董耕荣。被告淮安市淮安区茭陵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学义。委托代理人胡孟军。第三人章顺成。第三人杨汝义。原告胡建军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茭陵乡人民政府、第三人章顺成、杨汝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董耕荣,被告淮安市淮安区茭陵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学义、胡孟军,第三人章顺成、杨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军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对位于茭陵乡小茭片境内属于乡政府拥有所有权的鱼塘的承包养殖权面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缴纳了参加投标的报名费200元后,按被告规定的时间准时参加竞标,结果原告中标。原告中标后,于2012年10月10日与被告正式签订了为期六年的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交纳了2012年和2013年两年的承包金37520元。原、被告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多次要求被告交塘,以便原告从事水产养殖。可因两第三人一直占据鱼塘不交,被告先后多次做工作要求两第三人交塘,可两第三人对被告三令五申的当面做工作和书面通知置若罔闻,至今仍占据鱼塘从事养殖,致使原告无法行使对承包鱼塘的实际承包经营权,更无法进行顺产养殖。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严格履行于2012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交付鱼塘。两第三人无条件退出所占据的渔塘;二、被告和两个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折合人民币8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淮安市淮安区茭陵乡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对本案的争议标的物享有绝对的所有权,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进行公开招标,程序合法,当场公布中标人为本案的原告;2、2012年5月15日被告已将该渔塘交予原告胡建军,当场办理交接手续,由胡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从林签字认可,本案原告把淮安市淮安区茭陵乡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应为主体不适格。第三人章顺成述称,我认为乡政府2012年10月10日的招标合同是无效的,渔塘的土地应属于小茭村四组农民的,农民才享有土地使用权,乡政府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我养鱼已经30年,小鱼塘就是我的收入来源,渔塘上的树苗、房屋都是我所有。第三人杨汝义述称,渔塘我不同意交,因为我养了好多年了,要想要回渔塘必须和我协商调解,原告的损失不是我造成的,我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将位于淮安市淮安区茭陵乡境内的小茭片水面进行公开招标,由原告中标。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淮安市淮安区茭陵乡境内的小茭片路西原杨汝义承包的53号塘口计15.2亩、原章顺成承包的55号塘口计18.7亩、原开正加承包的56号塘口计20亩,三鱼塘共计53.9亩承包给原告养殖,年承包金280元/亩;承包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交纳了2012年和2013年两年的承包金37520元。同日,原、被告办理了塘口交付手续。因两第三人占据原告中标的鱼塘,致使原告无法行使对承包鱼塘的实际承包经营权,经被告方多次做工作并下达通知,两第三人至今仍占据原告中标的鱼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以及“会议记录”、“招标记录”、“合同”、“结算凭证”、“通知书”、“渔塘交接告知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0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交纳了约定的承包费用,同时被告亦向原告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鱼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才能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在本案中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产生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于2012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第三人退出所占据的鱼塘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两第三人占据原告承包的鱼塘行为,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应属于侵权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建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5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王玉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静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