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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少民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邵珠琳与司梦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司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少民初字第0061号原告邵某.被告司某.原告邵某与被告司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生一子邵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9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邵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给付800月,直至18周岁。离婚后,被告仅给付了抚养费55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1、要求邵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2、要求被告履行探视义务;3、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抚育费13700元。被告司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与被告司某于200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生一子名邵某甲。后双方感情破裂,于2011年9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邵某甲由男方抚养教育,女方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邵某甲18周岁止。上述事实,有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止。因双方已在离婚协议中确定了邵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确定了抚养费为每月800元,但被告未出庭应诉,并不清楚现在的实际给付能力,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经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每月500元)及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应给付邵某甲抚育费500元。探视权作为法定的权利,对于父母双方来讲,对子女的探视,均享有该权利。被告作为邵某甲的母亲,应选择合适的时间及地点对其进行探视,以保证邵某甲的健康成长。关于被告是否拖欠抚育费,原告可在收集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某甲由原告邵某抚养教育;二、被告司某自2014年1月份起,每月25日前给付其子邵某甲抚育费500元,至其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子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