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广东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大学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民一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663号3栋603室。法定代表人:莫开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巧毅,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4号之8。法定代表人:丘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恕,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大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新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宁生,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朱利,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峻,男,汉族,1976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中大蒲园区***号***房。上诉人广东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丰公司)、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业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开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巧毅,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恕,中山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朱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友祥代理审判员 司 伟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