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二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胡仕玉等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仕玉,余锡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二初字第768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世文,男,汉族,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胡仕玉,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余锡高,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杨元利,富顺县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仕玉、余锡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世文,被告余锡高的委托代理人杨元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仕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胡仕玉于2006年6月22日向原告下属的万坳分社办理了信用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2008年3月21日止。借款逾期后,被告胡仕玉未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191.56元未归还。二被告在被告胡仕玉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胡仕玉、余锡高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8.8200‰计算,逾期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余锡高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的月利率不是8.8200‰。现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二被告已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仕玉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仕玉因建房于2006年6月22日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万坳分社办理了信用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农信户借字(2006)第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办理了编号为号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540‰计算,并约定逾期后未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被告胡仕玉)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3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胡仕玉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3年10月8日,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被告胡仕玉打电话确认其所欠借款本息时,被告胡仕玉告知,其与被告余锡高已经离婚,该笔债务双方约定由被告余锡高负责偿还。2013年10月18日,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胡仕玉发送了《贷款本息对账债权确认书》(代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胡仕玉签字认可,确认截止2013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191.56元。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万坳信用社贷款20000元由被告余锡高负责偿还。上述事实,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仕玉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胡仕玉提供借款后,被告胡仕玉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归还本金及其利息。现借款已经逾期,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在被告胡仕玉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虽现在二被告已经离婚,但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胡仕玉在2013年10月18日签收并确认差欠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17191.56元,是对该笔债务的重新确认,此时,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余锡高辩称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胡仕玉、余锡高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所欠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胡仕玉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6.540‰,故对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按照8.8200‰计算利息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仕玉、余锡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所欠利息(合同期内按照6.540‰,逾期后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胡仕玉、余锡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晓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