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198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2月23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毕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塘一区路口,因KTV小费支付问题与王某等人发生争吵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右眼部,致王某右眼眶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毕某与被害人王某达在本院主持下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毕某共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金某、鲍某等的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片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苏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