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贾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36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69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徐保庆,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凌晨三、四点左右,被告人贾某某酒后到安阳县曲沟镇北曲沟村孙某某家门外,用铁锤将孙某某家的临街卷闸门、不锈钢街门、落水管、外墙瓷砖等物品砸坏,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物品共计人民币513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徐保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虽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但毁损财物的价值没有达到法定追诉标准,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属初犯、偶犯,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同为安阳县曲沟镇北曲沟村农民,2013年1月24日凌晨三、四点左右,被告人贾某某酒后到孙某某家门外,用铁锤将孙某某家的临街卷闸门一个、不锈钢街门两扇、落水管两根、外墙瓷砖两处砸坏。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132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就被砸坏物品达成民事调解,被告人贾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孙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谢某某证言、被砸物品照片、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书、收到条、撤诉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将他人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132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所砸坏的物品的价值系由安阳县公安局委托,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依照法定标准、程序和方法所做出,所做出的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雷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