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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姜子成、孙庆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姜子成,孙庆明,刘桂贤,李振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乳商初字第1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号。负责人邵明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孟繁强,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子成。被告孙庆明。被告刘桂贤。被告李振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诉被告姜子成、孙庆明、刘桂贤、李振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徐建义代理审判员  谢凤昌陪 审 员  兰守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于景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