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姜子成、孙庆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姜子成,孙庆明,刘桂贤,李振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乳商初字第1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号。负责人邵明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孟繁强,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子成。被告孙庆明。被告刘桂贤。被告李振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诉被告姜子成、孙庆明、刘桂贤、李振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徐建义代理审判员 谢凤昌陪 审 员 兰守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于景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