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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铁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运保等八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韦某,曹某,方某,莫某,姜某,王某,伍人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铁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放浪),男,1971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27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1年9月27日被桂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0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绰号土匪),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7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脱逃罪加刑三年,200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9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绰号老曹),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4月20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6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30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曾用名方冬冬,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莫某(绰号光头、沙僧),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0月7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盗窃,被桂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0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姜某(绰号红鼻子),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石亭子镇周塘村*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2013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龙州,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人俊,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牛角坝杨泗庙村委会***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2013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韦某、曹某、方某、莫某、姜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伍人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蒋昕,被告人陈某、韦某、曹某、方某、莫某、姜某、王某、伍人俊及辩护人吴龙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韦某、曹某、方某驾驶五菱扬光微型车(车牌号:桂C×××××),携带剪刀、扳手等作案工具,来到在建铁路衡柳线永福南至二塘区间DK405+930M至DK406+190M处,翻开水泥盖板,盗得型号为VV22-4*10低压电缆线420米、型号为VV22-4*6低压电缆线80米。随后,四人将盗得电缆卖给王某。经评估,被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11520元。2、2013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韦某、曹某、方某驾驶五菱扬光微型车(车牌号同上),携带钢筋等作案工具,来到在建铁路衡柳线黄蜡至鹿寨北区间林村双线大桥DK425+548M至DK426+060M处,翻开水泥盖板,盗得型号为DHS-1*35环保型铜芯高导电塑料护套综合接地电缆线255米。随后,四人将盗得电缆卖给王某。经评估,被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9180元。3、2013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陈某、方某驾驶东风小康面包车(车牌号:桂C×××××),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来到在建铁路衡柳线永福至黄蜡区间沙坪隧道DK414+853M至DK415+100M处,翻开水泥盖板,盗得型号为DHS-1*35环保型铜芯高导电塑料护套综合接地电缆线349米。随后,四人将盗得电缆卖给王某。经评估,被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12564元。4、2013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来到在建铁路衡柳线桂林站南头DK361+890M至DK361+931M处,盗得型号为YJV2-8.7/15KV3*70电力电缆41米,后卖给被告人伍人俊。经评估,被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6509.16元。5、2013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莫某、姜某驾驶五菱扬光微型车(车牌号:桂C×××××),携带钢锯、剥皮刀等作案工具,来到在建铁路衡柳线桂林站南头DK362+073M至DK362+150M处,翻开水泥盖板用钢锯锯断电力电缆线,盗得型号为YJV2-8.7/15KV3*70电力电缆77米。随后,三人将盗得电缆运至被告人伍人俊处贩卖,销赃后开车返回时,四被告人被抓获,赃物被全部收缴。经评估,被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12224.52元。2013年5月24日,柳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接到群众举报,在永福县城将被告人陈某抓获。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方某主动到柳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3次盗割电缆事实,并交待了其掌握的韦某的行动去向,协助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5日12时许在桂林市琴潭客运站抓获被告人韦某。2013年6月6日,柳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接到群众举报,在永福县古渡街西江桥头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五菱扬光微型车(车牌号:桂C×××××)是被告人陈某之车。东风小康面包车(车牌号:桂C×××××)是被告人方某之车。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韦某、方某均参与盗割电缆3次,所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33264元;被告人曹某参与盗割电缆3次,所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32924.52元;被告人莫某参与盗割电缆1次,所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2224.52元;被告人姜某单独或参与盗割电缆2次,所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18733.68元。被告人王某收购赃物3次,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264元;被告人伍人俊收购赃物2次,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733.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韦某、曹某、方某、莫某、姜某、王某、伍人俊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中铁建电气化局湘桂站后I标指挥部的报案材料、供销合同等购货单据及证明,南宁铁路局铁路传真电报,柳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方某立功表现材料,赃物及作案工具的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移送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2446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200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龙刑初字第14号、全州县人民法院(2002)全刑初字第191号、永福县人民法院(2003)永刑初字第37号及(2004)永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临桂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2007)桂中狱释字第500号、(2009)桂中狱释字第881号、(2010)桂中狱释字第1204号、(2012)桂中狱释字第608号及(2012)桂中狱释字第1231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被告人陈某、韦某、曹某、方某、莫某、姜某、王某、伍人俊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韦某、曹某、方某、莫某、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分别结伙秘密盗割在建铁路线路电缆,数额较大,八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伍人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韦某、曹某、方某、莫某、姜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伍人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在盗割电缆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韦某、曹某、方某、莫某、姜某均积极参与实施盗割电缆行为,共同销赃,平分赃款,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韦某、曹某、方某、莫某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韦某、曹某、莫某、姜某、王某、伍人俊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方某有自首及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伍人俊可单处罚金、王某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韦某、曹某、方某、莫某、姜某、王某、伍人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七、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八、被告人伍人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九、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某的作案工具五菱扬光微型车(车牌号:桂CM81**)予以没收;十、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方某的作案工具东风小康面包车(车牌号:桂CM20**)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任春喜审判员  韦海校审判员  彭 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