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喀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长瑞与尚云峰、东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瑞,尚云峰,东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李长瑞,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尚云峰,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东立军,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原告李长瑞诉被告尚云峰、东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刘永刚、人民陪审员金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云峰、东立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被告尚云峰分别于2010的12月16日、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签订借据两枚,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东立军进行了担保。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付。故具状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借款利息2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长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16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尚云峰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东立军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2、2011年8月1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尚云峰向原告借款6000元,东立军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尚云峰、东立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尚云峰为偿还信用社贷款,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和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6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各一枚。2010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5日;2011年8月1日出具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被告东立军对该两笔借款均进行了担保。此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推拖未付,故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两枚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所以原告放弃借款期间利息请求,转而请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借款到期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云峰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尚云峰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东立军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尚��峰、东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长瑞借款本金11000元,并分别自2011年1月5日和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每笔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东立军对该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5元,由被告尚云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赵 畅审 判 员 刘永刚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