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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3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叶某某诉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刘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3159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暂时储存货物,当时议定,房租5000元。2013年9月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当时还立下欠条一份。2013年9月1日,被告并没有如约给付租房款,原告此后多次索讨,被告一直拒绝,后来干脆不接原告电话。2013年10月10日,原告需要此房另用,便雇人将被告货物搬迁到别处存放,花费搬运费400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我院,请求被告支付房租款5000元和搬运费400元。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叶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租金5000元;3、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搬运费400元。被告刘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是真实、合法的,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达成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租用原告仓库用于堆放花炮,租赁时间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租金为22000元。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了17000元租金,剩余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3年9月1日时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下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房租,但被告在支付17000元房租后,并未按照约定在2013年9月1日前将剩余5000元房租款付清,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房租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房屋租赁期间,房屋的使用权由被告所有,故原告搬运被告所有之物品所花去的搬运费4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法》第二百一十二、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5000元。二、驳回原告叶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东海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