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宗杰、刘顺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宗杰,刘顺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宗杰,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贺州市钟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顺杰,男,1993年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宗杰、刘顺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宗杰、刘顺杰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3年6月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3年7月5日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3年9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再次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再次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0月25日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罗宗杰从“林哥”处购进K粉和冰毒,伙同被告人刘顺杰以零包的方式贩卖。2012年10月17日,刘顺杰在贺州市八步区“名都酒店”门前以4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黄某。2012年10月19日,刘顺杰驾驶罗宗杰的女式助力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区“668城市商务宾馆”门前,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苏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刘顺杰身上及所乘助力车缴获K粉(毛重9.5克)、“开心水”1瓶(毛重40.4克)、“奶茶”3包(毛重79.6克)。随后,公安机关在贺州市八步区“上郡酒店”A13房间抓获罗宗杰,并当场缴获冰毒9小包(毛重4克)、K粉1小包(毛重1.2克)。经鉴定,从刘顺杰处缴获的K粉、“奶茶”检出氯胺酮,“开心水”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罗宗杰处缴获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K粉检出氯胺酮。在庭审中,公诉人将指控在刘顺杰身上及所乘助力车缴获的K粉毛重9.5克变更为净重8.4克、“开心水”1瓶毛重40.4克变更为净重22.9克、“奶茶”3包毛重79.6克变更为净重75.1克;在罗宗杰处缴获冰毒9小包毛重4克变更为净重2克、K粉1小包毛重1.2克变更为净重0.8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宗杰、刘顺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刘顺杰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宗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只贩卖K粉(氯胺酮),没有贩卖其他毒品;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按纯度折算。被告人刘顺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贩卖含氯胺酮成份的“奶茶”和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开心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罗宗杰从他人处购进毒品后在贺州市区向吸毒人员贩卖,除其本人直接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外,还利用被告人刘顺杰帮助其贩卖毒品。2012年10月17日,刘顺杰在贺州市八步区“名都酒店”门前以4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黄某。2012年10月19日16时许,刘顺杰驾驶罗宗杰的女式助力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区“668城市商务宾馆”门前,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苏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刘顺杰身上缴获K粉(氯胺酮)重8.4克;在刘顺杰所驾乘的助力车上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开心水”1瓶重22.9克、含氯胺酮成份的“奶茶”和“咖啡”共3包重75.1克;当场在黄某处缴获冰毒0.4克。随后,公安机关在贺州市八步区“上郡酒店”A13房间抓获罗宗杰,并当场缴获冰毒9小包重2克、K粉1小包重0.8克。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9日16时许,她和“阿芬”姐在八达西路的“668城市商务宾馆”门前向刘顺杰购买了300元重0.5克冰毒。完成交易后,他们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7日下午,她和“阿芬”在“名都酒店”门前一起向刘顺杰购买了400元重0.5克冰毒。3、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7日下午,她和“小意”一起在“名都酒店”门前向刘顺杰购买了400元重0.5克冰毒。2012年10月19日16时许,她和“阿琳”在八达西路的“668城市商务宾馆”门前,向刘顺杰购买300元重0.4克的冰毒。完成交易后,他们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和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顺杰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668城市商务宾馆”门前和周围情况。抓获被告人罗宗杰的现场位于贺州市八步区灵峰北路“上郡酒店”A13房间和周围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及毒品称重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刘顺杰处缴获“开心水”1瓶重22.9克、“奶茶”2包和“咖啡”1包共重75.1克、5小包K粉重8.4克;从罗宗杰处缴获9小包冰毒重2克、1小包K粉重0.8克;从黄某处缴获冰毒0.4克。6、贺州市公安局贺公刑鉴(化)字(2012)第484、485、48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刘顺杰处缴获的K粉中检出氯胺酮、“开心水”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奶茶”中检出氯胺酮;从罗宗杰处缴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K粉中检出氯胺酮;从黄某处缴获其向刘顺杰购买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7、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通话清单,证实2012年10月17日15时至16时许,被告人刘顺杰的“155××××8520”手机与黄某的“187××××5650”手机的联系情况;2012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顺杰的“155××××8520”手机与黄某的“156××××5256”手机的联系情况。8、被告人罗宗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他从2012年9月份开始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进行贩卖,刘顺杰帮他贩卖毒品K粉和冰毒。他和刘顺杰在“上郡酒店”的A13房间住,他包刘顺杰吃住,免费给冰毒刘顺杰吸食。白天他叫刘顺杰帮他贩毒,晚上他自己贩卖。他主要贩卖K粉,其他如“奶茶粉”、“神仙水”之类的毒品如果客人需要他也贩卖。他平均一天贩卖25克K粉、二三天贩卖一包“奶茶粉”和一瓶“神仙水”。他贩卖毒品大约获利18000元。被告人罗宗杰当庭对被告人刘顺杰被抓获时所驾乘的女式助力车为其所有予以供认。9、被告人刘顺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他帮罗宗杰贩卖K粉和冰毒,罗宗杰免费给毒品他吸食。2012年10月17日下午,“芬姐”和一名他不认识的女子在“名都酒店”门前向他购买了0.5克的毒品。2012年10月19日16时许,他驾驶罗宗杰的女式助力车到“668酒店”门前将300元0.5克的冰毒贩卖给“芬姐”和另一名女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他驾驶的女式助力车前车筒里缴获“开心水”1瓶、“奶茶”2包、“咖啡”1包;在他的口袋缴获5小包K粉。对于被告人罗宗杰提出其只贩卖K粉,没有贩卖其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宗杰在公安机关供认其除贩卖K粉和冰毒外,还贩卖“奶茶粉”、“神仙水”之类的毒品。其供述与被告人刘顺杰的供述,证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吻合,被告人罗宗杰当庭翻供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顺杰参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开心水”22.9克、含氯胺酮成份的“奶茶”75.1克。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顺杰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开心水”22.9克、含氯胺酮成份的“奶茶”75.1克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人罗宗杰向3人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8克、氯胺酮84.3克。被告人刘顺杰向3人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氯胺酮8.4克。另查明,被告人刘顺杰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此节事实,有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宗杰、刘顺杰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其中被告人罗宗杰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8克、氯胺酮84.3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顺杰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氯胺酮8.4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罗宗杰、刘顺杰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罗宗杰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顺杰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宗杰、刘顺杰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对于被告人罗宗杰提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按纯度折算的辩解意见,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被告人罗宗杰的此项辩解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宗杰、刘顺杰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顺杰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宗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顺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杰代理审判员 叶 懂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