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某、覃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覃某甲,覃某乙,廖某,覃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覃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覃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覃某丙。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覃某甲、覃某乙、廖某、覃某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覃某甲、覃某乙、廖某、覃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罗某、覃某甲至本区朱家尖街道南沙景区沙滩,趁无人注意之机,从马某等人的帐篷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900元及Iphone4S手机3部(价值共计人民币6536元)、三星7100型手机1部(未折价)。后二被告人将窃得的4部手机销赃,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同年6月17日、18日,被告人罗某、覃某甲、覃某乙、廖某先后2次至本区朱家尖街道南沙景区沙滩,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者红兰、娄某放置于沙滩上的背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未折价的步步高S12型手机1部)和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42元)。同年6月28日,被告人罗某、覃某丙至本区朱家尖街道南沙景区沙滩,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代某乙放置于沙滩上的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705元)。综上,被告人罗某参与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600余元;被告人覃某甲参与盗窃3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900余元;被告人覃某乙、廖某参与盗窃2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覃某丙参与盗窃1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700余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廖某、覃某丙自动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覃某甲、覃某乙、廖某、覃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代某甲、孟某、魏某、者红兰、娄某、代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姚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购物发票,住宿登记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和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覃某甲、覃某乙、廖某、覃某丙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覃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被告人罗某、覃某甲、覃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覃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覃某丙犯盗窃罪,判处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继续追缴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江 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晓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