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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XX与李永太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太,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太,男,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李永太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李永太从原告XX处购买了60袋中阿复合肥,每袋150元,购买了20袋尿素,每袋100元,共计11000元,被告当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对此欠条予以承认。被告主张原告所售复合肥为假化肥,在被告所种���玉米上施用后造成减产。被告单方在未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封存化肥样本的情况下,在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化肥为不合格。原告认为自己所售化肥是真的,并对被告单方所做的质量鉴定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可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的情况属实,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主张原告销售的复合肥为假化肥,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承认的欠条为证据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化肥款11000元的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遂判决:被告李永太给付原告XX化肥款人民币1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80元,由被告李永太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判后,李永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出售的江苏中阿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中阿复合肥料给予调查,原审未调查。原审提交的检验报告和网上信息材料具有证据效力,不采信是错误的。对该肥检验是被上诉人主动提出后,由上诉人去检验的。对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采信也是不正确的。2、涉案中阿复合肥是假肥,认定为合格产品无依据。被上诉人未举出合格证书。被上诉人的假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不支付该肥款是正当的。综上,请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XX答辩称:对方个人私自弄的化肥利用我的包装袋,这个必须通过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协同下进行检验。我认可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太从被上诉人XX处购买60袋中阿复合肥,20袋尿素,共计合款11000元,有上诉人李永太为被上诉人XX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销售的复合肥是假化肥,虽经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化肥为不合格,但上诉人在未经双方共同封存化肥样本的情况下进行化验,被检验的化肥是否为被上诉人销售的复合肥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单方所做的质量鉴定也不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永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武审 判 员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卓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