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811号赵俊龙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龙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龙,男。辩护人陈某文,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龙及其辩护人陈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被告人赵某龙利用其担任上海市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业务员代表公司和桂平市社步镇宁江新河口电灌农业灌溉用水者协会、广西桂林市盛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职务便利,将收取桂平市社步镇宁江新河口电灌农业灌溉用水者协会、广西桂林市盛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共计47644元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于家庭开支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龙及其辩护人陈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劳动合同书、证人沈某燕、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龙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因为家庭困难才导致犯罪;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龙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龙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除建议适用缓刑与法律规定不符外,其余辩护意见与案件客观事实相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赵某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龙赔偿被害单位上海市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海舟人民陪审员  黄燕妮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