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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一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一(吴曾用),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黄冢乡王老家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26日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一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被告人吴某一在任黄冢乡王老家村支部书记期间,将村20.4亩集体土地分别承包给吴某二、吴某三、吴某四等人,到2011年底,共收取土地承包款20975元,其中用于还其在任期间账款6167.15元,剩余14807.85元归个人所有。其自己耕种2.8亩集体土地四年,3.2亩集体土地六年,一直未向村委会交土地承包费。共计侵占村集体财产19227.85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人吴某一在任黄冢乡王老家村支部书记期间,将村20.4亩集体土地分别承包给吴某二、吴某三、吴某四等人,到2011年底,共收取土地承包款20975元,其中用于还其在任期间账款6167.15元,剩余14807.85元归个人所有;自己耕种四年2.8亩集体土地,五年3.2亩集体土地的承包款4620元也一直未向村委会缴纳,共计侵占村集体财产19427.85元。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一的基本情况。(二)账本及证明,证实吴某一在主持黄冢乡王老家村村委工作期间账目经过审计,其任职时王老家村欠账5085.15元,任职结束欠外账6167.15元。(三)领到条,虞城县黄冢乡王老家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领到吴某一退回职务侵占款30000元。(四)证明,证实吴某一1997年至1998年任虞城县黄冢乡王老家村委会主任并主持全面工作;1998年初至1999年任王老家村支部书记;1999年4月至2008年8月份,任王老家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村治保主任。二、证人证言:(一)梁某一的证言,2008年到2010年我在虞城县黄冢乡王老家村包队,那时候王老家村的几十亩林场地是吴某一种着,具体吴某一怎么分配的我不清楚。吴某一也没有向王老家村委会缴纳过任何租金。(二)杨某一的证言,系王老家村支部书记,吴某一任村主任主持工作期间,他把我们村的林场地私自承包给吴某五、吴某六等人,我们村委会班子成员都不知道这个事,也没有开会研究。租金一直都是吴某一自己一个人收取,这些租金吴某一也没有交给村委会,都归他自己个人所有。我们乡所有村委会的账目都是由乡财政所保管,当时吴某一收的这些林场地的租金从来都没下过账。(三)吴某七(王老家村主任)证言与杨某一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四)吴某八证言,证实吴某一任虞城县黄冢乡王老家村村干部期间,私自将本村所有的林场耕地以村委会的名义承包给自己,除去自己种的一部分土地外,又将剩下的土地转租给吴某三、吴某四、吴某九等人,收取的租金也没向村委会交纳。(五)吴某二证言,我是1997年开始租的土地,当时我是租了四亩地,后来我们村建学校又占去了一亩半,现在还租种有二亩半地。租的这些土地是我们王老家村的集体所有土地。吴某一现在不干支书有十来年了,因为以前我是从吴某一手里租的这些土地,每年又都是吴某一收的租金,所以一直到现在租金还都是交给吴某一。(六)杨某二、陶某某、吴某五、吴某四、吴某六、吴某十、吴某三证言与吴某二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所承包的土地是王老家集体所有的土地,是从吴某一手中承包的,承包款也都是交给吴某一的事实。(七)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现任虞城县黄冢乡财政所财政所会计,当时黄冢乡王老家的账是支出以后在乡里面下账,日清月结,都是按月下账。吴某一主持王老家村村委会工作期间账目合计结余-6167.15元。(八)梁某二证言与刘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九)吴某十一证言,证实1998年从其儿子吴某一处承包土地,到2006年将土地退还给吴某一。但在承包过程中,因村里建变压变压器和盖学校,从其承包的土地里取土,没法种,而未交承包款的事实。(十)吴某九证言,证实承包村集体土地的事实。三、被告人吴某一的供述,我任职期间往外承包了20.4亩村集体土地,一共收了2万多块钱。当时包地的租金都是我自己收取的,收的钱也没有给入村委会的账。2003年至2006年我自己种了2.8亩集体土地,2006年至2011年种了3.2亩集体土地。被告人吴某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某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不当,应予以纠正。吴某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还其所侵占的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一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傅玉杰代理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晓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