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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宋文杰与范振勇、聊城市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杰,范振勇,聊城市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宋文杰,男,198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聊城市。被告范振勇,男,1977年8月2日生,汉族,住聊城市。被告聊城市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江北汽车城1号。法定代表人张政,董事长。原告宋文杰诉被告范振勇、聊城市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杰诉称,2012年5月5日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范振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聊城市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被告范振勇利息付至2012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告宋文杰与被告范振勇、聊城市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宋文杰借给被告范振勇2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利息按月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宋文杰向被告范振勇支付2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2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范振勇应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聊城市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文杰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二、被告聊城市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5元、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范振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磊审判员 孙文清审判员 武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