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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学府与郑月兴、王明月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府,郑月兴,王明月,何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吴学府,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郑月兴,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王明月,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何明强,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吴学府与被告郑月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郑月兴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王明月、何明强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学府及被告郑月兴、王明月、何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何明强在庭审中途无故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府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郑月兴与被告王明月一起到原告的店里赊购青石板34.7平方米,计2430元;同年6月2日,被告郑月兴到原告的店里赊购了青石板10.26平方米,计720元;后来被告郑月兴又赊购了两次火烧板合计123.3平方米,合计5548元,以上共结欠8698元。2013年3月16日,原告经与被告郑月兴结算,但被告郑月兴只愿意支付其本人经手购买的石材的40%货款为2507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本案有被告郑月兴签名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郑月兴、王明月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430元,判令被告郑月兴偿还其余的石板货款626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的身份证及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函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郑月兴、王明月对证据无异议。2、原告书写的结算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郑月兴承认结欠原告货款6000多元;被告王明月认为欠款是被告郑月兴个人行为,与被告王明月无关。被告郑月兴辩称:三被告合伙开办了友谊石材加工厂,至今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被告郑月兴、王明月、何明强的股份分别为40%、40%和20%。被告方向原告赊购石材的金额总共才6000多元,向原告购买石材后被告郑月兴均将石材运回在合伙的加工厂加工后卖出,被告郑月兴收回货款后向被告王明月报账。结欠原告的货款应由三被告按股份共同承担,被告郑月兴同意按照本人经手的欠款总额的40%付款给原告。被告郑月兴向本院提供了股东证明条1份,以证明三被告合伙经营石材厂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王明月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明月辩称:三被告合伙经营石材厂是事实,但被告郑月兴如何向原告购买石材被告王明月不知情,被告郑月兴没有向被告王明月报账。被告何明强辩称:三被告合伙经营石材厂是事实,但被告郑月兴如何向原告购买石材被告何明强不知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郑月兴、王明月、何明强合伙开办了友谊板材厂,但至今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书写的1份结算清单,该清单中载明“友谊切边店”共计发生四笔买卖关系,金额分别为4月15日2430元、6月2日720元、火烧板4657元及891元,被告郑月兴在清单中签注“2013年3月16日付40%计2507元,友谊石材厂:郑月兴”。此后,原、被告催讨款目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合计结欠货款8698元,但仅向本院提供其自行出具的“清单”为据,而从被告郑月兴在“清单”中签注的“2013年3月16日付40%计2507元”来看,郑月兴确认结欠原告货款的40%为2507元,即总额为6267.5元,该“清单”中所载的其余款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郑月兴结欠原告货款6267.5元;被告郑月兴主张上述债务系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债务,但被告王明月、何明强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郑月兴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产生的上述债务系在合伙的经营活动中产生并经过合伙人同意,故本院对被告郑月兴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结欠原告的货款6267.5元应由被告郑月兴偿还。被告何明强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月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学府货款6267.5元;二、驳回原告吴学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学府承担14元,由被告郑月兴承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季胜人民陪审员  俞兆清人民陪审员  林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黎雯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