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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包德霞、陈大鹏等与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王明建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王明建,包德霞,陈大鹏,李平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训刚,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建,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兆明,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德霞,女,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大鹏,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鹏,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英,女,193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大鹏,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上诉人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包德霞、陈大鹏、李平英、王明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2)蓬登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训刚,被上诉人王明建委托代理人刘兆明,被上诉人陈大鹏及被上诉人包德霞、李平英委托代理人陈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包德霞、陈大鹏、李平英在原审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告包德霞之夫、陈大鹏之父、李平英之子陈良受包工头王明建的安排,为被告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安装锅炉。下午4时许,陈良在锅炉工作平台上面紧固人孔盖螺栓时,不幸从锅炉上摔下,导致颅脑严重损伤。陈良被蓬莱市人民医院的救护车拉至医院抢救,2天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的锅炉工作平台上面没有防护栏,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陈良摔伤致死的直接主要原因。被告王明建系包工头,没有锅炉安装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建垫付了死者的全部医疗费并给付原告一部分费用共计120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5003元。原审被告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属于定做人身份,在受害人死亡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没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王明建辩称,2011年1月3日被告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明知被告王明建没有锅炉安装资质,为了节省安装费用,要求被告王明建为其安装锅炉。被告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明建安装的锅炉工作平台上没有防护装置,也就是缺少防护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才导致陈良摔伤致死。综上,被告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明知被告王明建没有锅炉安装资质,并且要求被告王明建安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锅炉,是导致陈良摔伤致死的直接原因,主观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陈良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包德霞系受害人陈良之妻、原告陈大鹏系受害人陈良之子、原告李平英系受害人陈良之母。李平英生育子女5人,其于1977年开始在蓬莱市长裕社区久安街4弄8号随次子陈武生活。2010年10月左右陈良受雇于被告王明建,从事安装锅炉管道。被告王明建没有锅炉安装资质。被告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购买青岛幸福锅炉有限公司生产的DZW2-0.7-AII二手承压蒸气锅炉一台,2011年1月3日二被告签订锅炉安装协议,被告王明建为被告星宇食品(烟台)安装该锅炉,工程造价约3万元,安装费为12000元,材料费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工程完工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结算时被告王明建为被告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开具税务发票。2011年1月5日被告王明建指派受害人陈良到被告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安装锅炉。2011年1月14日下午4时30分许受害人陈良在锅炉上拧螺丝时从锅炉上摔下受伤。陈良当即被救护车送至蓬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度脑挫裂伤。2、左额颞顶骨多发骨折并硬膜外血肿。3、左颞叶钩回疝。4、左额颞叶脑挫裂伤。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底骨折(双前)。7、左上颌窦骨折。8、左额颞头皮血肿。9、双侧创伤性湿肺。2011年1月16日陈良经救治无效死亡,期间的医疗费46119.48元由原告支付。被告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主张陈良住院期间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陈良死亡后被告王明建给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在2011年1月26日的技术资料审检记录中,二被告书面认可锅炉无工作平台,无防护装置设计。2011年4月25日被告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明建出具证明:兹证明长裕王明建为我单位安装锅炉一套,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叁万肆仟元整。2011年5月3日被告王明建到蓬莱市地方税务局新港征收分局开具发票,载明:付款方为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收款方为王明建,结算项目锅炉安装费34000元。当日被告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王明建锅炉安装费34000元。被告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主张陈良事发当日中午饮酒,陈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明建雇佣陈良从事锅炉安装,陈良在锅炉安装过程中从锅炉工作平台上跌落摔伤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明建作为雇主,应对陈良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锅炉安装属于特种行业,应由有资质的单位施工,被告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将锅炉安装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明建,在安装过程中,无锅炉工作平台,无防护装置设计,对陈良的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良事发当日中午饮酒,其陈良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6119.48元,死亡赔偿金398920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9946元,20年计算);被扶养人李平英的生活费13118元(按5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3118元,五分之一计算);丧葬费16845.5元(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共计475002.98元,扣除被告王明建已经给付的120000元,二被告尚需赔偿三原告355002.98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建赔偿原告包德霞、陈大鹏、李平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355002.9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王明建、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1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明建之间形成锅炉安装协议不当,上诉人与蓬莱暖通设备厂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王明建安装锅炉的行为是执行蓬莱暖通设备厂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于2011年1月3日与被上诉人王明建协商安装锅炉事宜时,王明建称自己系蓬莱暖通设备厂的人员,并持有自己书写的锅炉安装协议一份,其中甲方为上诉人,乙方为蓬莱暖通设备厂,由于上诉人单位所有合同须要电脑打印不能有人工修改的条款,故上诉人单位的人员自己打印好王明建书写的合同并盖上单位的公章让王明建回自己单位盖章。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王明建提供的手写合同可以证实当时签订锅炉安装合同的主体为上诉人和蓬莱暖通设备厂。另外,在锅炉安装完毕后,被上诉人王明建所在的单位为上诉人办理了正常的锅炉检验手续。通过以上两点可以看出原审在认定诉讼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上没有查清相关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14日发生的摔伤致死亡的事故系安全生产事故是错误的。根据《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安全生产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其中认定是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为政府职能部门,同时现有政策对安全生产事故从严掌握。造成受害方死亡是多方面的,并不是上诉人在自己生产经营中造成的死亡后果,该后果的发生不能按照安全生产事故来进行处理,否则的话就是对安全生产事故的扩大。三、原审认定“被告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将锅炉安装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明建,在安装过程中无锅炉工作平台,无防护装置设计,对陈良的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认定上诉人应当提供防护装置不当,因为上诉人与蓬莱暖通设备厂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的防护应当由施工单位自行采取,而不应由定做人承担。四、原审判决适用法条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原审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明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当、错误认定该事件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等导致适用法条错误。上诉人认为,即使蓬莱暖通设备厂不具有安装资质,但上诉人与之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在适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时应当优先适用承揽合同中关于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包德霞、陈大鹏、李平英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明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认定王明建没有安装资质是正确的。上诉人因为考虑降低生产成本的因素,购买的是二手锅炉,发包给王明建本人也是因为其没有相应资质,安装费比较便宜。上诉人称与蓬莱暖通设备厂签订承揽合同证据不足。蓬莱暖通设备厂原系蓬莱市登州街道办事处长裕居民委员会的下属企业,2000年以前就已经注销,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王明建系长裕社区的居民,为了揽活方便,长期沿用该名称。但是既没有工商登记,也没有印章和税务登记。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当时没有进行细致审查。在签订合同当时,是王明建本人签字,并无暖通设备厂盖章,在实际施工中也是王明建本人雇佣工人完成的工作,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工程结束后,上诉人付款也是付给了王明建本人。这充分说明上诉人是明知王明建没有资质的,也是默许王明建没有资质安装锅炉的行为,现在出现安全事故再提出王明建是蓬莱市暖通设备厂的职工属于推卸责任。二、原审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明建签订的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虽然声称是与暖通设备厂签订的协议,上诉人没有提供合同之外的证据来证实,连最起码的工商登记都没有,因此其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至于锅炉是否合乎标准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与本案责任承担也没有关系。这起事故属于意外事故,谁都不愿意看到,也不希望出现这样的事情。当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明建合作也是非常愉快的,出现了安全事故后,上诉人仍然依照合同约定付全款给王明建,王明建希望能够与上诉人积极沟通,共同承担起赔偿责任,让逝者安息,抚慰其家属的悲痛心情。如果最终达不成协议,希望二审法院能够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未提交蓬莱市暖通设备厂的工商登记材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明建雇佣陈良为上诉人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进行锅炉安装,陈良在锅炉安装过程中从锅炉工作平台上跌落摔伤死亡,事实清楚。上诉人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主张与蓬莱市暖通设备厂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该设备厂的工商登记材料,而且,安装锅炉的合同上只有被上诉人王明建签字,并无蓬莱市暖通设备厂公章,安装锅炉的过程中也是被上诉人王明建雇佣工人完成的工作。安装锅炉结束后,上诉人将工程款也是付给了被上诉人王明建。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明建作为雇主,应对陈良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锅炉安装属于特种行业,应由有资质的单位施工,上诉人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将锅炉安装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王明建,在安装过程中,无锅炉工作平台,无防护装置设计,对陈良的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对陈良的死亡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61元,由上诉人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王天松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屹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