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风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再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平东,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光国,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贾风荣。委托代理人:宋丰魁,肥城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农信社)因与被上诉人贾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肥商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泰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泰检民抗(2011)3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泰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肥城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被申诉人肥城农信社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肥商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肥城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于兆国、王某甲,被上诉人贾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丰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肥城农信社诉至肥城市人民法院称,2001年8月18日,被告贾风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4000元,合同有效期至2002年8月18日,到期后于2008年3月12日被告只归还了60元本金及41.63元的利息,其他欠款不予归还。现肥城市汶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另据借款合同约定,如原告采用诉讼的方式追回借款,还应支付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940元;二、支付期内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三、支付代理费2000元;四、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风荣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并没有借原告的钱。经肥城市人民法院查明,2001年8月18日,被告贾风荣与原山东省肥城市汶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汶阳信用社)签订了(肥汶阳)农信社借字(2001)第009583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风荣作为借款人,向汶阳信用社借款金额14000元用于养鸡;借款期限为2001年8月18日至2002年8月18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6.82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借款人项下签有贾风荣三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当日,贾风荣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4000元,月利率6.825‰,还款期限为2002年8月18日。2008年3月12日,贾风荣归还了60元本金及41.93元的利息。2004年6月30日、2007年6月7日、2008年12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贾风荣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贾风荣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被告认可《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贾风荣名字系本人书写。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贾风荣要求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贾风荣三字是否是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贾风荣三字不是本人书写。被告贾风荣认可曾于2008年3月12日给原告工作人员100元,但主张该钱不是用来归还借款的,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导致诉讼,原告委托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另,原告主张自2001年8月18日至2011年4月2日,被告贾风荣尚欠借款本金13940元、利息14326.21元,2011年4月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另查明,汶阳信用社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改制变更为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由原告继受汶阳信用社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肥城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汶阳信用社与被告贾风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贾风荣三字虽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汶阳信用社工作人员于2004年6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于2007年6月7日、2008年12月13日三次向被告贾风荣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贾风荣均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且贾风荣曾于2008年3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60元及利息,足以认定本案被告对该笔借款合同的追认,因此,该借款合同对被告贾风荣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贾风荣辩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并没有借原告的钱的理由,与其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风荣主张给原告工作人员的100元,不是用来归还借款本息的,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贾风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因该费用确系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实际花费。且该请求符合双万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邮寄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940元、利息(自2001年8月18日至2011年4月2日的利息14326.21元,以本金13940元自2011年4月3日起按月息9‰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贾风荣承担。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该案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仅凭三份催收通知及贾风荣支付100元无法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及贾风荣对贷款进行了追认。申诉人贾风荣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肥城农信社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肥城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在原审时,被申诉人向法院提交了2001年8月18日的(肥汶阳)农信社借字第(2001)第0095832号《借款合同》及《借款证据》,但经鉴定,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贾风荣三字不是本人所写。被申诉人还提交了2004年6月30日、2007年6月7日、2008年12月13日的三张《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有贾风荣的签名,贾风荣认可曾于2008年8月12日给被申诉人工作人员100元,但不是用来归还本息的,而被申诉人认为就是归还的本金60元,利息41.93元。在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及李某均证实:2004年6月下旬,汶阳信用社的一王姓工作人员到贾风荣家中,以办理贷款证的名义让贾风荣在一张纸上签字。同时查明,该案中争议的借款是由原汶阳信用社工作人员于某办理的,于某已去世。催收借款的工作人员是信用社职工王某甲。肥城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曾签订借款合同,也无证据证明申诉人自被申诉人处领取过14000元,因此,无法确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仅凭三份催收通知及贾风荣给信用社工作人员的100元就推定贾风荣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追认,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肥商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肥城农信社承担。上诉人肥城农信社称,2001年8月18日,贾风荣确实在该社借款14000元。当时的经办人于某因病已去世。虽然借款合同上不是其本人签字,但在2004年6月30日、2007年6月7日、2008年12月13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均签字予以认可,这完全可以认定是对借款行为的确认。至于肥城农信社为什么没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而由其他人代签,我们认为只是程序上有瑕疵。但程序上的不规范不能改变借款事实的存在。并且贾风荣也承认于2008年3月12日支付给肥城农信社工作人员100元。肥城农信社确实把这100元作为借款本息入帐并作为证据提交。在贾风荣无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应当作为归还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贾风荣确实在申诉人处借款14000元,未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之后的几种行为均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贾风荣答辩称,一、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与答辩人签订过借款合同;二、上诉人称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是对借款行为的确认是错误的;三、答辩人支付工作人员100元并非归还的贷款。综上,再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仅凭催收通知及给付的100元追认借款证据不足是正确的。再审判决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肥城农信社与被上诉人贾风荣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三份催收通知书及被上诉人贾风荣支付100元能否认定借款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7月21日制定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农户资信评定、贷款额度确定步骤:(一)农户向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二)信贷人员调查农户生产资金需求和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掌握借款人的信用条件,并提出初步意见;(三)由资信评定小组根据信贷人员所在地社员代表或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情况,确定贷款额度,核发贷款证。”第十条规定“对已核定贷款额度的农户,在期限和额度内农户凭贷款证、户口簿或身份证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或由信用社信贷人员根据农户要求到农户家中直接发放,逐笔填写借据。”上诉人肥城农信社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贾风荣的签名,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签名不是被上诉人贾风荣本人所写,对盖章被上诉人贾风荣予以否认,对此上诉人肥城农信社无证据证实,盖章是其本人所为,上诉人肥城农信社社也无证据证明将合同中14000元交付给被上诉人贾风荣,故不能仅凭三份催收通知及被上诉人贾风荣支付给肥城农信社100元,来推定被上诉人贾风荣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追认。综上,上诉人肥城农信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商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肥城农信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涛审判员 魏长青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天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