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田永健、田金松、齐小丽与被告孟新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健,田金松,齐小丽,孟新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田永健,男,199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田金松,男,199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齐小丽,女,199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孟新伍,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宝泉,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7008418-9。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分机场华峰世纪*期*#103。委托代理人赵琨,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田永健、田金松、齐小丽与被告孟新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健、田金松、齐小丽、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新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孟新伍有证驾驶冀H2F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南路与康宁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田永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田金松、齐小丽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田永健、田金松、齐小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9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2)第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新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永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金松、齐小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田永健后被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原告田永健被诊断为:右足、外踝、后踝开放粉碎骨折并下胫腓分离,胫距关节脱位,右踝三角韧带断裂,行右外、后踝骨折内固定术、下胫腓切开复位内固定、三角韧带修整术。住院治疗25天。2013年9月4日,原告田永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再次住院治疗7天。2013年7月19日,原告田永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8月3日,原告田永健的摩托车损失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迁西县价格鉴证中心评估为290元。原告田金松被诊断为:右季肋部、右肘部、右下肢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3天。2013年9月5日,原告田金松的三星i688手机损失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1300元。原告齐小丽被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右上肢、右膝部、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6天。原告田永健系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员,月平均工资2830.16元。原告田金松、齐小丽系迁西县城关精诚通讯器材经营部职员,田金松月平均工资2900元,齐小丽月平均工资2880元。原告田永健开支医疗费34699.56元(其中二次手术费实际开支3644.05元)、交通费206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存车费18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原告田金松开支医疗费3048.88元、交通费200元。原告齐小丽开支医疗费6530.36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孟新伍所有的冀H2F7**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田永健医疗费3469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33天)、误工费41603.35元(2830.16元/30天×441天)、护理费3852.75元(116.75元×33天)、交通费2060元、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损失290元、施救费、存车费18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田金松医疗费30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误工费966.67元(2900元/30天×10天)、护理费350.25元(116.75元×3天)、手机损失130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齐小丽医疗费653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误工费3936元(2880元/30天×41天)、护理费700.5元(116.75元×6天)、交通费500元。被告孟新伍为原告田永健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次事故主要是被告孟新伍驾车突然左转弯,观察不周,未让直行的原告先行所致,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孟新伍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新伍、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冀H2F7**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认为,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田永健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具体应以公安部下发的误工损害评定标准为准;原告田金松、齐小丽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明确记载其职业为农民,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其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工资表,不予认可;对原告田金松手机损失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购置发票,无法确定实际损失;三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等相关证据,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三原告的护理费;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依法酌定;原告田永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2000元;施救费、存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孟新伍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田永健垫付医疗费10000元,自愿补偿原告田永健4000元,其余6000元要求原告田永健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手机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存车费、评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田永健、田金松、齐小丽诉请的医疗费44278.8元(田永健34699.56元、田金松3048.88元、齐小丽6530.36元),其中田永健的医疗费中包含两张金额分别为9元、5.8元的病历取证费,应予剔除,其余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被告抗辩的理据不足,对三原告诉请的其余医疗费44264元予以支持(田永健34684.76元、田金松3048.88元、齐小丽6530.36元);三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及三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停发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田永健持续误工441天(法医鉴定前持续误工358天,二次手术后持续误工83天),月平均工资2830.16,原告田金松误工10天,月平均工资2900元,原告齐小丽误工41天,月平均工资2880元,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三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护理费,三原告按2012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16.75元的标准诉请4903.5元(田永健3852.75元、田金松350.25元、齐小丽70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三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田金松诉请的手机损失1300元,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1300元,有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田金松诉请的手机损失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的的交通费,根据三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800元(田永健1500元、田金松100元、齐小丽200元);原告田永健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田永健开支的法医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存车费18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孟新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永健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孟新伍承担80%、原告田永健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孟新伍为其所有的冀H2F7**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三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依据被告孟新伍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孟新伍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田永健、田金松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90元(田永健车损290元+田金松手机损失130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应赔偿1590元;原告田永健、田金松、齐小丽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5104元[田永健35344.76元(医疗费3468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田金松3108.88元(医疗费30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齐小丽6650.36元(医疗费653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田永健7836.28元(35344.76元/45104元×10000元)、田金松689.27元(3108.88元/45104元×10000元)、齐小丽1474.45元(6650.36元/45104元×10000元)];原告田永健、田金松、齐小丽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3371.52元[田永健67118.1元(误工费41603.35元+护理费3852.75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田金松1416.92元(误工费966.67元+护理费350.25元+交通费100元)+齐小丽4836.5元(误工费3936元+护理费700.5元+交通费2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应赔偿73371.52元;原告田永健、田金松、齐小丽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29427.2元[田永健23350.78元(35344.76元-7836.28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存车费18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80%+田金松1935.69元(3108.88元-689.27元)×80%+齐小丽4140.73元(6650.36元-1474.45元)×80%],未超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应赔偿29427.2元;三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H2F7**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孟新伍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孟新伍为原告田永健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孟新伍自愿放弃4000元,作为对原告田永健的补偿,不违反律规定,依法准许,其余6000元,原告田永健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2F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永健事故损失人民币75244.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永健事故损失人民币23350.78元,合计98595.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2F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金松事故损失人民币3406.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金松事故损失人民币1935.69元,合计5341.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2F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小丽事故损失人民币6310.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小丽事故损失人民币4140.73元,合计10451.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田永健返还被告孟新伍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田永健、田金松、齐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被告孟新伍承担374元,原告田永健承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