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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商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超与刘敬兰、孙士才申请公司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超,刘敬兰,孙士才,临沂市嘉善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司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商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超(曾用名朱孝礼),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敬兰,临沂市嘉善木业有限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士才,临沂市嘉善木业有限公司股东。原审第三人:临沂市嘉善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朱保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敬兰,董事长。上诉人杨超因与被上诉人刘敬兰、孙士才以及原审第三人临沂市嘉善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木业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临民二初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超一审诉称:2003年3月,杨超、刘敬兰、孙士才各投资30万元,依法注册成立了嘉善木业公司。2004年6月,刘敬兰、孙士才欲擅自处分公司财产,后在当地政府主持下达成协议,即对公司帐目进行审计,并对房屋处理作了约定。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刘敬兰、孙士才拒不提供原始凭证,且互不承认各自帐目,致使审计无法进行。为此,请求判令刘敬兰、孙士才进行清算、履行合同。案件发回重审后,杨超对其诉求及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变更,主张嘉善木业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05年8月22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应依法解散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后虽经杨超多次催促,刘敬兰、孙士才拒不清算,依公司法的规定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解散嘉善木业公司,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并根据清算结果分配公司财产,同时申请追加嘉善木业公司为第三人。庭审过程中杨超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对公司进行清算。刘敬兰、孙士才一审辩称:杨超起诉要求进行清算并履行合同,案件发回重审后,其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杨超的诉讼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杨超的起诉。嘉善木业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7日,案外人闵庆彬和杨超共同与临沂市兰山区朱保镇后耿家埠村委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同月26日,闵庆彬、朱孝礼(即杨超)作为甲方分别与作为乙方的严森康、沈敏立、胡震宇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甲方在上述租赁的土地上投资建设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同年3月17日,闵庆彬之妻刘敬兰与杨超、孙士才分别投资30万元成立了嘉善木业公司,该公司成立后即在上述租赁土地上开始投资建设厂房,所建厂房按坐落位置由北向南分别称为北厂、中厂、南厂,建设期间因南厂的建设资产不足,未能建成的南厂由闵庆彬、孙士才与承建方协商用于抵顶了建厂所欠的工程款,而北厂、中厂则已依约交付给承租人使用。之后,杨超对于南厂协议抵债及其抵顶的债务数额问题,以及三处厂房建设期间各自的投资数额等问题与刘敬兰、孙士才产生了争议。2004年6月6日,在当地镇政府的协调下,闵庆彬与杨超、孙士才就嘉善木业公司所建厂房等资产的分割及对相关帐目进行审计等解散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书,但在之后审计过程中各自对于对方提供的单据及材料存在争议致使上述协议约定的清算及审计事项未能实施。2004年6月29日,杨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刘敬兰、孙士才履行2004年6月6日的协议书约定。2005年8月22日,嘉善木业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吊销。2005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制发了(2004)临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刘敬兰、孙士才不服提出了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4月27日制发(2006)鲁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杨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散嘉善木业公司,并进行清算,同时申请追加嘉善木业公司为第三人。一审诉讼期间,法院曾多次组织各方就争议进行协商,杨超在庭审结束后亦申请法院继续调解,但因双方争议较大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闵庆彬和杨超于2003年1月17日共同与临沂市兰山区朱保镇后耿家埠村委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后,又共同作为甲方于同月26日分别与作为乙方的严森康、沈敏立、胡震宇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其在上述租赁的土地上投资建设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在闵庆彬之妻刘敬兰与杨超、孙士才于同年3月17日共同设资成立了嘉善木业公司之后,嘉善木业公司即取代了上述协议中的甲方并依协议约定开始投设建设厂房,上述事实各方均予认可,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在嘉善木业公司建设厂房期间,杨超与刘敬兰、孙士才就建设期间的出资及所建南厂抵顶建设工程款等问题产生争议,刘敬兰之夫闵庆彬与杨超、孙士才在当地镇政府的协调下于2004年6月6日就嘉善木业公司所建厂房等资产的分割及对相关帐目审计等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后因各方在审计过程中对于对方提供的单据及材料存在争议,致使上述协议约定的清算及审计事项未能实施。从上述各方在镇政府协调下所形成的书面协议书内容看,系各方基于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争议而一致同意解散公司并对公司进行清算所达成的协议,在该清算协议未能依约进行的情况下,杨超以公司另两股东即刘敬兰、孙士才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敬兰、孙士才进行清算及履行清算协议,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修正)》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的规定,杨超与刘敬兰、孙士才作为嘉善木业公司的股东在经营出现争议后约定就公司资产进行分割并对相关帐目进行审计即可以认定公司股东均同意解散公司,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而根据上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的规定,在杨超及刘敬兰、孙士才一致同意解散公司后,即应由公司股东依法组成清算组自行进行清算,而依法有权申请法院强制进行清算的只是公司债权人而并不包括公司股东,杨超以刘敬兰、孙士才为被告提起的上述请求进行清算以及履行清算协议的起诉,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在本案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4月27日裁定发回重审后,杨超变更诉讼请求为解散嘉善木业公司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申请追加嘉善木业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的规定,杨超与刘敬兰、孙士才作为嘉善木业公司的股东不仅在2004年6月6日已就公司解散事宜达成协议,且嘉善木业公司在2005年8月22日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亦属于被解散的公司,处于解散状态,杨超在案件发回重审后又依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中对于股东请求判令存续期间的公司强制解散的规定,变更请求为解散公司,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亦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仍应公司股东依法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有权依法申请法院对公司强制进行清算的权利人仍然仅限于公司债权人而不包括公司股东,杨超在案件发回重审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与当时实施的上述公司法规定亦不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于2008年5月19日颁布实施后,根据其中第七条第三款“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已将对公司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的权利扩大到了公司股东,杨超在庭审中放弃请求判令公司解散的诉求后保留的请求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条中“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的规定,强制清算申请的被申请人应是已经解散的公司而非公司股东,故杨超针对刘敬兰、孙士才请求法院强制清算与上述清算纪要的规定不相符,杨超虽在诉讼期间申请追加嘉善木业公司,但其系请求追加嘉善木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亦不符合上述清算纪要的规定。综上,杨超在嘉善木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请求对公司强制清算应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所规定的非诉程序进行,其以公司股东刘敬兰、孙士才为被告请求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杨超的起诉。杨超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2006年6月一审法院以公司清算纠纷立案重审本案正确,符合当时法律规定。本案重审中,杨超申请追加了嘉善木业公司为第三人,同时变更了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主张嘉善木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嘉善木业公司应依法解散并清算。杨超多次催促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另两位股东刘敬兰、孙士才,但其拒不清算,侵害了杨超的合法权益。杨超起诉刘敬兰、孙士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由于被清算主体是嘉善木业公司,将其列为第三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在重审中应在法定审限内及时作出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裁定。本案重审达7年之久,极大超过了审理期限。虽然,200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发布后,将清算案件作为非诉讼程序审理,但法院已经受理的清算诉讼案件,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及时作出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裁定。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在确认杨超诉求合法的基础上,仅依据上述会议纪要程序的规定,驳回起诉错误。在重审中,法院依法追加了拟清算对象作为本案当事人,不存在当事人的遗漏或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及时作出清算的裁判。刘敬兰、孙士才辩称:本案重审立案后,杨超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嘉善木业公司于2005年8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处于法定清算状态,杨超提出解散公司毫无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应以公司为被告,股东为第三人。本案杨超以股东为被告,以嘉善木业公司为第三人主体错误。针对杨超的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即对公司进行清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也只能以公司为被告,股东不是清算纠纷的适格被告,杨超的诉讼应当被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嘉善木业公司陈述称:一、2006年6月一审法院以清算纠纷立案,按当时法律规定,股东不能申请法院强制公司清算,杨超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自2008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实施之后,杨超有权申请法院强制公司清算,但是被申请人应为公司,并且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属于非诉讼程序,不适用诉讼程序。三、一审法院重审立案后,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审理期间,由于涉及其他诉讼,本案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最终作出驳回起诉裁定正确。本院认为,本案在发回重审后的一审诉讼期间,杨超将其诉讼理由和请求变更为:2005年8月22日嘉善木业公司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应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刘敬兰、孙士才拒不清算,请求对嘉善木业公司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嘉善木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杨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属于非讼程序,并非普通诉讼程序,且应以公司为被申请人。杨超以刘敬兰、孙士才为被告提起的普通诉讼程序不当,依法不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立案后经审查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向伟审 判 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