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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乐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乐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乐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乐阳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乐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7时凌晨,被告人李乐阳与代鹏(另案处理)共谋后,由李乐阳在外望风,代鹏先后金堂县潜入栖贤乡向前村13组、14组被害人吴X竹、黄X敏家实施盗窃,盗得黄X敏家两瓶水和一包饼干后再次潜入岳公村6组被害人周X家中行窃时被周X发现并挡获;2013年6月,被告人李乐阳伙同代鹏秘密潜入金堂县三星镇天一学院内彭X经营的“麦克汉堡店”,盗走两个收银箱,内有现金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乐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乐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李乐阳伙同代鹏(已另案判决)潜入金堂县三星镇天一学院彭X经营的“麦克汉堡店”内,盗走该店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分赃耗用。同年8月1日7时许,被告人李乐阳与代鹏(另案处理)共谋后,窜至金堂县栖贤乡向前村13组、14组,被告人李乐阳望风,被告人代鹏潜入被害人吴X竹、黄X敏家,盗得黄X敏家矿泉水两瓶和饼干一包。随后,二被告人又窜至该乡岳公村6组,当被告人代鹏潜入被害人周X家中欲行窃时,被周X发现并当场挡获,在外望风的被告人李乐阳也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同伙代鹏的供述及被害人周X、吴X竹、黄X敏证词,该证词与被告人李乐阳的供述相一致;本院(2013)金堂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乐阳被挡获归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乐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私人财物,价值达1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乐阳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乐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动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乐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乐阳的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大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