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堆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小龙、蒲稳、马大祝与广州市锋辉贸易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龙,蒲稳,马大祝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堆民一初字第628号起诉人王小龙,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经商,现住拉萨市。起诉人蒲稳,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经商,现住拉萨市。起诉人马大祝,男,汉族,1968年3月19日出生,经商,现住拉萨市。2013年11月2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小龙、蒲稳、马大祝的起诉状,称三人在2012年8月12日以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州市锋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双方确定股权和资产权益价值1.2亿元)。2012年8月29日三人与吴钊(系广州市锋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将三起诉人持有的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共79%(价值1896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吴钊,但广州市锋辉贸易有限公司却未支付任何转让费用,三起诉人多次催要,广州市锋辉贸易有限公司与吴钊在2012年12月1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广州市锋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也承诺合同总价不变并支付,但经三起诉人发函和登报催告,广州市锋辉贸易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间内仍拒不支付,三起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故诉至我院,要求解除起诉人、被起诉人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王小龙、蒲稳、马大祝的起诉,虽未列明案件争议标的金额,但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所指向的标的金额为1.2亿元。根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我院按照标的金额所涉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小龙、蒲稳、马大祝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彦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