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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寿合与被告马恩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寿合,马恩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杨寿合,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被告马恩泉,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原告杨寿合与被告马恩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寿合、被告马恩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寿合诉称,被告马恩泉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被告马恩泉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表示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寿合与被告马恩泉系朋友关系。被告马恩泉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杨寿合借款3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杨寿合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现被告尚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恩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寿合归还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马恩泉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传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