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56号,被告人黄某甲、李某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5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1日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1日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3)零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楷贵、代理审判员周艳君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唐红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开始与被告人黄某甲结伙贩卖毒品,具体由李某出资和收钱,由黄某甲购买和贩卖。2013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永州市零陵区芝山路芙蓉宾馆一楼楼梯间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贺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经现场称量净重0.4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贺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记录、现场称量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甲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故意贩卖,贩卖毒品达0.4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因无证据证实,故对公诉机关这一指控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黄某甲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其是初次犯罪;2、涉及的毒品数量极少;3、其系以贩养吸;4、原判决超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范围”。原审被告人李某对原判定罪量刑没有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故意贩卖,贩卖毒品达0.4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某甲提出“1、其是初次犯罪;2、涉及的毒品数量极少;3、其系以贩养吸;4、原判决超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范围”,经查,其前两个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予以考虑,后两个理由并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其系主犯符合法律规定,其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未畸重。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对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宋楷贵代理审判员 周艳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