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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沛栖民初字第0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姜登海与李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登海,李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栖民初字第0271号原告姜登海,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林,女,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原告姜登海诉被告李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登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登海诉称,2012年10月26日,李林驾驶苏C*****号轿车沿沛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元路口左拐弯过程中与姜登海驾驶的鲁J*****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登海及乘坐人祝令凤受伤。本次事故经交巡警大队处理,李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姜登海负事故次要责任,祝令凤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姜登海各项损失:医疗费44939元,住院伙食补助324元、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44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200元,施救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44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00675元。请求判令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姜登海59315.31元,李林赔偿姜登海28999.1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C*****在本公司仅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审核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后依法判决。被告李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26日10时,李林驾驶苏C*****号轿车沿沛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元路左转弯过程中与姜登海驾驶的鲁C*****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鲁C*****号三轮汽车在发生事故后失控撞向路南监控杠损坏。本次事故中李林、姜登海、祝令凤受伤。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林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姜登海负事故次要责任,祝令凤无责任。二、李林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开河,该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李林无偿借用该车,李林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三、事故发生当日姜登海被送至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2年10月28日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时+植骨融合术。2012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术后3周拆线。3、术后3个月复查X线,视情况决定下床活动。4、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5、1年后复查X线视情况取出内固定。6、门诊随诊。共计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用44939元。四、2013年3月6日,沛县新城法律服务所委托徐州市沛县华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姜登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3月20日,徐州市沛县华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姜登海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登海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宜;3、被鉴定人姜登海的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4、被鉴定人姜登海的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姜登海支付鉴定费1400元。五、因本次事故,姜登海支付施救费600元、车辆维修费2200元。六、姜登海系农村居民。七、另查明,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乘坐人祝令凤4628.6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优先赔付乘坐人祝令凤6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沛县人民医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高陕陕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原告姜登海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姜登海主张其长期从事运输行业,故误工费应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为此姜登海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一份,经审查该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登记的业主名称为秦立和而非姜登海,而姜登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姜登海要求按照每天120元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姜登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4939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4580元(12202元/年÷365天×137天)、交通费酌定30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2200元。合计88679元。二、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姜登海与李林发生交通事故,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林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姜登海负事故次要责任,祝令凤无责任。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李林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案案情确定李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姜登海的医疗费44939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合计46595元。因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优先赔付乘坐人祝令凤4628.69元,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姜登海5371.31元(10000元-4628.6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41223.69元(46595元-5371.31元),李林应赔偿姜登海28856.58元(41223.69元×70%)。姜登海的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58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988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姜登海的车辆维修费2200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姜登海2000元,超出的200元,李林应赔偿姜登海140元(200元×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姜登海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合计47255.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附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开户名: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帐号:**************);二、被告李林赔偿原告姜登海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合计2899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姜登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由原告姜登海承担100元,被告李林承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承担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厚儒代理审判员  刘淑云人民陪审员  陈祥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以实际发生厚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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