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举办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在未能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仓促结婚,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吵架打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1年向法院起诉,法院以(2011)曲民初字第3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从判决到现在,双方也未和好,也未履行夫妻义务。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返还婚前个人财产。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留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把拿走他的3万元还他,还有电视卫星接收器一个、DVD一个、电缆120米还给他,他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到曲周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2010年农历五月初二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12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1)曲民初字第3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也未和好。2012年12月9日,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2013年3月6日法院以(2012)曲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按撤诉处理。原告李某于××××年××月××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返还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另,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未提交有关财产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11年农历5月初二因琐事双方产生纠纷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1)曲民初字第3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年××月××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也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留在被告处婚前个人财产的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与法相违悖,应予准许。被告张某辩称给付原告李某3万元,原告拿走他电视卫星接收器一个、DVD一个、电缆120米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也不认可,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永峰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庆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