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曲民初字第0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徐美兰与杨永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曲民初字第034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尤峰。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刘帮龙。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峰、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帮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9月29日生一子杨某某。婚后我一直尽心尽力照顾家庭和孩子,但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由于孩子患有精神疾病,我为给孩子治病、上学花费了331237.79元,还欠下外债25000元。我与被告已经分居五年多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与杨某的夫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双方共同债务的一半12500元;4、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各项费用双方各承担50%;5、要求被告承担家庭开销的一半165668.89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徐某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因此我同意解除与徐某的夫妻关系。孩子的确是患有精神疾病,但是正常情况下是好的,不需要由父母任何一方抚养,发病期间需要有人照料。鉴于孩子已经成年,应当由孩子自己选择随谁生活。孩子上学、治病包括家庭开支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需要我承担50%的说法。原告在第一次诉讼离婚时将投入在单位的股份转移了,现在市值40多万,原告不可能欠外债25000元。综上,我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7年春天,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徐某、被告杨某及其母亲景凤英共同申请建房,1989年2月21日原海安县章郭乡人民政府批准建房。××××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1990年9月29日生一子杨某某。1991年7月4日,被告杨某与其哥哥杨永林经公亲族长见证,兄弟俩分户:“一、家现住楼房四上四下,楼梯间在中间,双方共走。内设两间小房,上面杨永林住,下面杨某住。东边两上两下由杨永林居住,西边两上两下由杨某居住。在建房时是杨永林负责筹建资金,现公议,杨某应贴出资金伍仟元还债务。具体还如下户主:……”杨永林夫妇和杨某夫妇均在分家协议书上签字,同时还有公亲族长计四人亦在协议上签字。2005年春天原告徐某将河岸驳坡,秋天未经审批建造了五间平房(楼房前面二间,楼房西侧三大间)。2006年6月4日婚生子杨某某经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患有精神疾病。当年下半年,因杨某某在海安县胡集中学上高一,徐某遂在胡中附近租房照料杨某某生活,2007年春节前除杨某的母亲到租房内帮着照料杨某某一段时间外,以后直到杨某某高中毕业都是徐某照料的。2009年9月杨某某高中毕业后被上海电子信息学院计算机网络专业录取(2013年9月下旬徐某为其办理了退学手续)。2007年12月21日,徐某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2008年2月26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08)安曲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09年2月12日,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后徐某因考虑婚生子杨某某高考,为不影响孩子,遂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诉讼。2010年12月27日徐某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后在杨某与杨某某电话联系后,杨某承诺杨某某自2011年6月起每月送生活费(或打卡)给杨某某,每年负担杨某某的学费和住宿费10000元,在此情况下徐某再次向法院申请撤诉。2011年10月27日,因杨某某精神病复发第二次入住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9日出院,花去14592.21元(其中杨某负担4000元)。2012年9月11日午夜至次日,杨某某在南京脑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28.32元(该款由杨某负担)。同年9月12日杨某某被送往海安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9日杨某某领取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是一级。同年2月初,杨某某出院后徐某将杨某某交给杨某随其生活至今。同年5月10日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腿腓骨小头骨折。2011年5月本院在审理徐某诉杨某离婚一案时,承办人曾到徐某家中登记核实双方现存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本次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1、徐某的婚前财产:三门橱、高低橱各一顶,梳妆台、箱柜、办公桌各一张,木箱、人造革箱各一只,床头柜两只,杌凳2张。2、杨某的婚前财产:异型床一张。3、婚后双方添置的共同财产:六门橱、碗橱、书橱各一顶,异型床、沙发床、小床、办公桌、方桌各一张,长凳四张,长虹牌25英寸彩电一台、煤气热水器二只。本次庭审中,被告杨某提出2012年夫妻共同财产新增加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两只,但徐某予以否认。审理中,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供了自1991年12月至2011年期间总价值331237.79元的各种票据,其中有种田上缴的费用、有孩子上学的费用(含学习资料费用、大学费用)、有孩子看病的费用、有家庭购物的费用、有建房费用、有汇款给孩子的费用等,这些费用徐某要求杨某负担一半即165618.89元。杨某认为这些费用的支出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况且2007年以前的收入都交给了徐某。2007年以后虽没有向徐某交纳收入,但是孩子上学、治病、生活自己也都花了钱。另外徐某还将自己在南通双弘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弘公司)的5万元的股权私自转让,现在5万元的股权市面价值已达48万多。关于被告杨某提出的股权问题。原告徐某在南通双弘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弘公司)曾拥有5万元的股权,5万元的股权是由以下三部分组成:1、1985年4月,徐某进厂时的集资款600元;2、2003年企业改制时徐某买断工龄补偿款34586元;3、徐某交纳现金14814元。但是该5万元股权,徐某系隐名股东。2009年8月5日徐某将股权以同等对价转让给吉祖林,吉祖林在2010年12月31日又将股份转让给双弘公司董事长杨广泽。原告徐某表示因为孩子要上学、看病,杨某不出钱,自己没有办法只有股权转让,同时股权转让款已全部用于家庭建设和孩子上学、治病了。并且股权构成中的买断工龄补偿款是具有人身性质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某还同时提出徐某享有住房公积金,要求予以分割。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原告表示没有债权,被告杨某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借给徐某弟弟徐宝明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徐某称在2005年建房期间徐宝明已经还清款项。2009年徐某还向弟弟徐宝明、姐姐徐美珍各借5000元,2010年向徐美珍又借款10000元,2012年向黄爱玲借款5000元。这些借款全部用于孩子上学、看病了。徐某表示自己借黄爱玲的钱有借条原件(为作为证据提交向黄爱玲借回的)、杨某某的说明(2009年8月份开学向舅舅借了5000元,向姨妈借了5000元,2010年向姨妈借了10000元)复印件(原件装订在本院(2011)安曲民初字第0012号卷宗内)为证。被告杨某表示对于原告的债务均不知道也不认可。关于婚生子杨某某的抚养问题。原告徐某认为杨某某现已成年。作为母亲照顾多有不便,且自己身材矮小,患有多种疾病,目前右腿又因交通事故骨折,一旦杨某某精神疾病复发,无法控制。况且在2013年之前一直都是徐某照应杨某某的,杨某作为父亲也应当对婚生子尽义务,因此主张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杨某认为孩子一直跟随原告且渴望与原告生活,杨某某已经成年并不需要原告花费太多体力来照顾。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机关证明、房屋的建房用地报批表、分家协议、书信、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南京医科大学脑科医院住院同意书、用药清单,南通济生堂大药房购买药品的发票、照片、残疾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婚后因琐事双方产生了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的影响。原告已数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此次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其个人财产,离婚时归其个人所有。故原、被告的婚前财产仍应归原、被告个人所有。对于座落于海安县曲塘镇万庄村15组51号的两上两下楼房(含楼梯间1间),本院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其理由如下:一是在××××年××月××日建房审批时,虽然此时徐某与杨某尚未登记结婚,但原告徐某作为家庭成员一起参加了申请并获准;二是1991年7月4日杨某兄弟与母亲分家时,分家协议上明确了“西边两上两下由杨某居住……”,同时还分担了债务5000元。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进行分割。被告杨某辩称房屋是婚前财产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徐某于2005年未经任何审批手续建造的五间平房因系违章建筑,本院不予理涉。对于原告徐某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家庭开支的一半165668.89元,本院认为这些家庭开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并未独立收支,亦未对婚后财产进行约定,故该项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向其弟弟徐宝明、姐姐徐宝珍以及黄爱玲借款25000元用于家庭建设和孩子上学、治病之说,由于被告杨某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债务暂不予处理,将来债权人可凭借条、交付事实等证据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转让在双弘公司的股权。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以及本院到双弘公司的调查,该股权已于2009年8月5日转让,原告获得的收益已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对此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分割股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某主张分割徐某的住房公积金,杨某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徐某享有住房公积金,故对于被告杨某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婚生子杨某某的抚养。由于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精神类一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需要法定监护人。考虑到徐某的身体状况,由被告杨某负责照料更有利于杨某某的身心健康成长。对于杨某某所需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可由原告徐某负担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准许。二、原告徐某的婚前财产:三门橱、高低橱各一顶,梳妆台、箱柜、办公桌各一张,木箱、人造革箱各一只,床头柜两只,杌凳两张仍归徐某所有。三、被告杨某的婚前财产:异型床一张仍归杨某所有。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海安县曲塘镇万庄村15组51号的两上两下楼房(含楼梯间1间)中,楼下一层(不含一层楼梯间1间)归原告徐某所有,楼上一层(含一层楼梯间1间)归被告杨某所有。六门橱、碗橱、书橱各一顶,异型床、沙发床、小床、办公桌、方桌各一张,长凳四张,长虹牌25英寸彩电一台、煤气热水器二只中,书橱一顶,沙发床、小床、办公桌各一张,长虹牌25英寸彩电、煤气热水器各一台归原告徐某所有,六门橱、碗橱各一顶,异型床、方桌各一张,长凳四张,煤气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杨某所有。上述财产的交付,由原、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五、自2013年12月份起,婚生子杨某某随被告杨某共同生活。原告徐某每月负担杨某某生活费400元,于每年的1月底和7月底前各给付一次。杨某某今后生病所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农保可报销部分,凭医疗费发票由原告徐某和被告杨某各半负担。杨某某今后住院如需护理,由原告徐某、被告杨某轮流护理。如不护理,则按每年上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作支付护理费。六、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曹凤刚代理审判员 徐福鑫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为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