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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邢念永与谢吉恩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念永,谢吉恩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772号原告:邢念永,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如江,沂南孙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吉恩,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邢念永诉被告谢吉恩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如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吉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念永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谢吉恩雇佣原告挖掘机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现金245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付该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5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吉恩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谢吉恩雇佣原告挖掘机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现金24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5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吉恩拖欠原告欠款245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吉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吉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邢念永欠款本金2450元;二、驳回原告邢念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吉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