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绵阳骏博商贸有限公司、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骏博商贸有限公司,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川渝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彭家巷***号。法定代表人周雄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林,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骏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中坝镇城路中段195号。法定代表人谈有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春,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建。原审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川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号温哥华广场**层*室。法定代表人陈国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林,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岭公司)与被上诉人绵阳市骏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博公司)、原审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川渝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岭公司川渝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3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湖南高岭公司、湖南高岭公司川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林、骏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春、欧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63820部队099工程指挥部基建工程处向高岭公司出具实地考察通知书,载明高岭公司参与099工程施工资格预审,已通过书面审查阶段,要求其做好实地考察准备。高岭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雄辉向099工程指挥部基建工程处出具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委托何斌、朱加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高岭公司名义联系接洽099工程施工事宜。随后,何斌、朱加友找到骏博公司,双方就共同参与099工程项目投标进行协商后,口头达成合作意向。2012年7月16日,骏博公司将2?600?000元保证金汇入高岭公司下属川渝分公司的帐户,并备注为“099工程投标保证金”。同年7月17日,高岭公司川渝分公司通过高岭公司帐户将上述2?600?000元的保证金(750?000元投标保证金、1?850?000元实力保证金)汇入了099工程指挥部指定帐户,备注为“新区多功能活动中心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在同年7月18日099工程指挥部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付款单位为“高岭公司”,科目为“新区多功能活动中心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750?000元投标保证金、1?850?000元实力保证金)”,在交款人栏有骏博公司员工欧建签字。后该工程高岭公司中标,高岭公司遂于同年8月28日与099工程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同年8月30日进场施工至今,工程目前尚未完工。2012年9月13日,高岭公司川渝分公司支付骏博公司750?000元,摘要备注为“退保证金”。2013年5月7日,099工程指挥部付给高岭公司1?850?000元实力保证金。后因该款退还事宜,经与高岭公司协商无果,骏博公司遂起诉。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实地考察通知书、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湖南农村合作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证明、收据、施工合同、施工进度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高岭公司委托何斌、朱加友为其099工程施工事宜代理人,何斌、朱加友根据授权,以高岭公司名义与骏博公司联系099工程事宜,应由高岭公司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骏博公司与高岭公司在达成合作意向性意见后,骏博公司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向099工程项目指挥部履行了提供2?6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义务,但在2012年8月28日高岭公司中标后,双方未能就合作达成一致意见,而工程施工后,全部由高岭公司管理施工,高岭公司既未提供双方形成合作关系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骏博公司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的证据,故对骏博公司主张双方合作关系未实质成立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合作未成立,骏博公司亦未参与工程施工及管理,高岭公司负有返还骏博公司垫付的2?6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义务,而高岭公司除退还750?000元投标保证金外,尚余1?850?000元保证金未予以退还,该款已由发包单位099工程指挥部于2013年5月7日退还给高岭公司,故对骏博公司要求高岭公司退还1?85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高岭公司支付该款项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返还全部垫付保证金日止的诉讼请求,虽然该款在2013年5月7日099工程指挥部才支付给高岭公司,但由于双方未形成合作,骏博公司不享有中标工程项目收益分配权,而高岭公司使用骏博公司资金参与投标并获得中标,单独享有中标工程的可得收益,并因骏博公司的垫资行为获利,而骏博公司受到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审法院对骏博公司利息损失主张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从2012年7月17日骏博公司垫付投标保证金之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对骏博公司要求高岭公司川渝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因高岭公司川渝分公司系高岭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法律责任仍应由高岭公司予以承担,故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绵阳市骏博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1?850?000元,并向绵阳市骏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绵阳市骏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50元,减半收取10?725元,由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高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当庭变更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本案所涉款项是被上诉人为案外人欧阳蓝茹过账,被上诉人不是本案债权人。被上诉人骏博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岭公司川渝分公司同意高岭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二审中,高岭公司提供2012年11月15日由落款为借款人:“杨永恒”,和落款为债权人:“欧阳蓝茹”出具的“827项目多功能办公室文化中心情况说明”,拟证明骏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是本案债权人,其仅是为欧阳蓝茹过账。骏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并对证据三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证明力有限,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骏博公司按照双方最初达成的约定向099工程垫付保证金2600000,各方均无异议。后由于各方未达成进一步合作协议,高岭公司收取的保证金理应退还给骏博公司。由于高岭公司仅退还750?000元投标保证金,尚余1?850?000元保证金未予退还,故原审对高岭公司应退还1?850?000元保证金给骏博公司的认定,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高岭公司上诉认为骏博公司垫付的款项系案外人欧阳蓝茹所有,其垫付款项仅是过账行为,本案真正债权人为欧阳蓝茹的理由,本院认为,因高岭公司没有提交确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其提交的的情况说明仅系案外人单方面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骏博公司也予以否认,故高岭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上诉人高岭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管茂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