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国华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男,1983年11月4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小型汽车沿南京市高淳区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漆桥镇荆溪村黄连山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推行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李己发生碰撞,致李己(女,31岁)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李己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脊髓损伤而死亡。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甲驾车离开现场,回家发现车右前侧损坏较大,后在家人陪同下返回现场察看并由其家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李一某、李二某因被害人死亡向南京市高淳区漆桥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人李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0元整。二、协议签订日支付33万元,余款12万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同时,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丁、邢某某、张某某、李戊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事故现场勘检笔录、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甲醉酒驾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甲肇事后在家人陪同下返回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李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