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刑初字第02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25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曾因盗窃罪,于1988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9年6月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3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建国,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海淀区海淀法院南门,因停车管理纠纷,对被害人王××(男,64岁)进行拳脚殴打,造成王××右额骨骨折等伤,经依法鉴定为轻伤。当日,被告人陈×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杨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提请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海淀区海淀法院南门,因停车纠纷,将停车管理员被害人王××(男,64岁)打伤,造成王××右额骨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当日,经群众报警,陈×被民警抓获。本案经济赔偿另行解决。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周××、于××、闫×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经质证,被告人陈×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异议,其辩护人也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雷刚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人民陪审员  徐 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