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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蓟民二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蓟民二初字第1619号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永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兴,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何福军,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志刚,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马富,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香凝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福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BL9**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2013年6月25日14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杨伟新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蓟县冀东搅拌站院内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进行了保险报案。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车的车辆损失409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449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3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BL952挂号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份;2、2013年6月25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3、津AQ71**、津BL9**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4、司机杨伟新机动车驾驶证1份;5、2013年8月5日天津振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1份,金额为40900元;6、2013年9月30日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赔偿权益确认书1份;7、天津威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2013年8月5日天津威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各1份,金额为4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津BL9**挂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及被保险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属实,但根据现场的情况及痕迹分析,本次事故是在原告卸货过程中发生的,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在卸货过程中非外力原因导致的车辆倾覆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至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BL9**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险合同1份。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赔偿限额9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保险项目等内容。2013年6月25日14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杨伟新驾驶津AQ71**、津BL9**挂号机动车,在蓟县冀东搅拌站院内,因操作不当,车辆轧到石料堆上,该车侧翻,造成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伟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保险报案,被告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并估定原告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为40900元。后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BL9**挂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并为原告出具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主张,本次事故是在原告卸货过程中发生的,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在卸货过程中非外力原因导致的车辆倾覆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主张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内容相矛盾,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0900元、施救费4000元,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及施救费金额无异议,本院确认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该损失属于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必要、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49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香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玉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