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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华俊与被告闫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俊,闫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927号原告刘华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保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德华(反诉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驻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仆奎大街90号保险大厦。原告刘华俊与被告闫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齐齐哈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嫦秀、代理审判员田春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俊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杰,被告闫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齐齐哈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俊诉称,2013年5月2日9时许,刘华俊驾驶电动车沿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路与青龙湖路交叉路口以北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闫德华所驾驶的黑B×××××(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华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德华与刘华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闫德华驾驶的黑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齐齐哈尔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华俊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51510元、医疗费15264.03元、误工费9031.68元、护理费31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640元、清障费14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4707.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德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闫德华驾驶的车辆黑B×××××(黑B×××××挂)是其本人的,黑B×××××号车在中国人保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闫德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另闫德华还有损失如下:停车费40元,清障费410元,共计450元,要求原告承担50%计款225元,以上共计5225元,闫德华提起反诉。同时提供收到条一份、停车费、清障费票据各一份。被告人民保险齐齐哈尔公司未答辩。对被告闫德华的反诉原告辩称,对被告闫德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9时许,刘华俊驾驶电动车沿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路与青龙湖路交叉路口以北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闫德华所驾驶的黑B×××××(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华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德华与刘华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华俊受伤后先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为此花去住院医疗费15264.03元。原告之伤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刘华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出院后需医疗费600元;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闫德华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刘华俊返还为原告的垫付款5000元,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停车费40元和清障费410元共计450元的50%计款225元,并提供收到条一份,停车费与清障费票据各一份为证。另查明,闫德华驾驶的黑B×××××(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系其本人。黑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齐齐哈尔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德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闫德华驾驶车辆与刘华俊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华俊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华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德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主张的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600元,需营养费1200元。因原告系安丘市新安街道刘家尧村人,居住地为安丘市城区,根据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年乘以20年乘以10%计款5151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所在的医疗机构位于城镇,根据相关规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70.56元/天乘以15天乘以1人加上70.56元/天乘以30天乘以1人计款3175.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居住地在安丘市城区,根据相关规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28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即2013年5月2日起至作出伤残鉴定日即2013年9月10日的前一日,共计127天。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70.56元/天乘以127天计款8961.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264.03元,因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及住院结算单据为证,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5天,为此支出医疗费15264.03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因原告住院治疗15天,根据相关规定,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元/天乘以15天计款45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故其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640元,原告提供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64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车损为64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清障费142元,原告提供的清障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清障费142元,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900元,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到条一份,停车费与清障费票据各一份的真实性及主张的停车费40元、清障费410元及垫付款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德华要求原告返还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德华要求原告赔偿其停车费与清障费共计450元的50%计款225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华俊与被告闫德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原告刘华俊系驾驶电动车,闫德华系驾驶机动车,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刘华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180元。被告人民保险齐齐哈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及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及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刘华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51510元、医疗费15264.03元、误工费8961.12元、护理费31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640元、清障费142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4437.35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齐齐哈尔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华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4437.3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能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闫德华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华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443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刘华俊返还被告闫德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赔偿被告闫德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华俊,被告闫德华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原告刘华俊负担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1911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建义审 判 员  周嫦秀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