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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巴州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巴州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53年12月,汉族,初中文化,企业职工,户籍巴中市巴州区东城街,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南国大厦。原审被告陈某甲,女,生于1950年9月,汉族,中专文化,企业退休职工,户籍巴中市巴州区东城街,现住巴中市巴州区西城街。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已因病死亡),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第三人巴中市财政局(原巴中地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孙某,巴中市财政局局长。委托(全权)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59年6月,汉族,大学文化,巴中市财政局干部,住该局宿舍楼。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四川金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第三人张某乙(系张某甲和陈某甲之女),女,生于1978年9月,汉族,大学文化,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电影局干部,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张某乙之堂兄),男,生于1956年9月,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印合路。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5月18日作出(1996)巴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1998年5月27日,巴中地区财政局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书,认为该调解书中确认的财产已作借贷抵押请求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该调解书第三条中“关于巴州镇(现西城办事处)草坝街79号口面住房一套赠与张某乙所有”的内容,本院于1998年11月5日作出(1998)巴民监字第35号民事裁定:一、中止(1996)巴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协议中关于“原、被告将巴州镇草坝街××号口面及住房一套赠与女张某乙所有”的执行;二、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增列了巴中地区财政局和张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0年5月9日作出(1998)巴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巴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巴中地区中级法院于2000年12月25日作出(2000)巴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甲仍不服,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市中院于2008年1月4日作出(2008)巴中法民监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市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巴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甲仍然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高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川民提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巴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巴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巴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巴中市人民法院(1998)巴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巴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某甲、原审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再审第三人巴中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吴某某、再审第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0)巴州民再重初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恢复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1978年1月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于1978年10月生育一女名张某乙;1981年10月生育一子名张某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购买有房屋,添制有家用俱。1993年以来,被告陈某甲怀疑原告张某甲有外遇,加之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并斗殴,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了离婚协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甲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张某乙、张某丁均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成年;原告张某甲每月付给每个子女生活费各150.00元,每月共计300.00元。交款时由陈某甲出据收条。三、巴州镇西城街36号口面及住房一套和巴中地区贸易局集资建房(四楼)一套均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原、被告将巴州镇草坝街××号口面及住房一套赠与女张某乙所有;巴州镇草坝街×××号(现已拆迁)今后所还房屋赠与张某丁所有,所发生的差价由原告张某甲补偿。赠与子女的房屋由被告陈某甲代管,其房屋发生的收益作为子女的教育和就业费用。上述所有房屋契约由张某甲交与被告陈某甲,原告张某甲并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家庭的家电、家俱全部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及张某甲个人的债务全部由原告张某甲偿还。1998年5月27日巴中地区财政局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称:巴中地区百货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采购站)于1995年11月29日挂牌营业,因该站资金紧张,于1996年1月18日向我局递交了《关于申请流动资金借款报告》,巴中地区贸易局(以下简称贸易局)于1996年4月15日也给我局出具了《关于地区百货采购供应站借款周转金的担保意见书》,采购站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与我局于1996年4月24日和5月15日分别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书》、《融通资金协议书》。《抵押担保协议书》载明:法人代表张某甲将地处巴州镇草坝街××号房计124m2均系临街口面,自愿将该房连同房屋所有权证巴州字第××××号抵押给甲方(财政局),若张某甲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和资金占用费,甲方有权拍卖处置抵押房产,收扣财政周转金。张某甲将巴州镇草坝街××号房屋所有权证巴州字第××××号交与我局抵押,后因采购站和张某甲不履行合同而酿成纠纷进入诉讼。张某甲前妻陈某甲出示(1996)巴民初字第361号离婚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将巴州镇草坝街××号口面及住房一套赠与女张某乙所有。该调解协议是一种侵权行为,张某甲与陈某甲离婚是一种逃避债务,窥避法律的行为。请求本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本院(1996)巴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中关于“巴州镇草坝街××号口面及住房一套赠与女张某乙所有”的内容。原审原告张某甲再审称:采购站于1995年10月成立,系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主管单位为贸易局,我当时任采购站经理。1996年5月采购站通过主管单位贸易局向财政局借财政周转金20万元属实,贸易局为借款担保单位。当时《融通资金协议书》进行了公证,但《抵押担保协议书》未公证,我将巴州镇草坝街××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财政局原副局长邹某某保存,是对借财政周转金时承诺的给其好处费的担保,不是对借款的担保。因此,应由采购站偿还借款,由贸易局承担担保责任,与我个人无关。原审被告陈某甲再审称:1、本案再审立案程序违法,因为原巴中市人民法院(1998)巴民监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1996)巴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2、采购站在财政局借款20万元,张某甲以私人房屋作抵押担保,其抵押担保关系不成立。因为①抵押房屋系我与张某甲夫妻共同财产,而整个抵押担保过程我不知晓,《抵押担保协议书》无我签字、盖章。②张某甲交付给财政局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名字涂改后的无效证件。③虽然张某甲向财政局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双方未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④原巴中地区公证处于1996年5月17日出具的(1996)巴地证字第39号公证书只是对《融通资金协议书》进行了公证,而对《抵押担保协议书》未进行公证。⑤采购站在财政局的借款是依据“融通资金协议”,而并非“抵押担保协议”,因此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是《融通资金协议书》,而《抵押担保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⑥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时,巴州镇草坝街××号房屋已被列入拆迁改造范围,故不能作抵押。再审第三人巴中市财政局述称:采购站因无资金周转经营,于1996年4月通过主管单位贸易局向我局申请借用预算外财政周转金,按照当时财政资金融通政策,我局同意了采购站的借款请求,并分别于1996年4月24日、1996年5月15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书》、《融通资金协议书》,采购站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以自己私人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1996年5月17日,对两份协议进行了公证,张某甲将属自己所有的巴州镇草坝街××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契本契税凭证交付给了我局,我局也按协议约定向采购站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我局多次派员催收,债务人、担保人、抵押人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借款和承担担保义务,我局于1998年4月向原巴中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借款抵押合同中我局的权利。在该案审理中,原审被告陈某甲出示了原巴中市人民法院(1996)巴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我局才知道采购站在我局借款的抵押房产即巴州镇草坝街××号房屋已经被原审原告张某甲与原审被告陈某甲协议离婚时赠与给了女儿张某乙所有,我局便及时向原巴中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现我局认为:1、张某甲自愿将巴州镇草坝街××号房屋用于采购站借我局预算外财政周转金抵押担保是张某甲和陈某甲夫妻当时共同真实意思的体现;2、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3、原审原告张某甲与原审被告陈某甲协议离婚时将抵押房屋未经债权人同意赠与给女儿的行为系逃避担保责任的行为,赠与无效,抵押房屋应当优先用于清偿抵押权人的借款及资金利息。再审第三人张某乙述称:1996年我父亲张某甲与母亲陈某甲离婚时,我当时在巴中中学读书,父母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巴州镇草坝街××号口面及住房一套赠与我所有,其房屋发生的收益作为我的教育和就业费用。该协议经原巴中市人民法院(1996)巴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00年5月原巴中市人民法院对我父母离婚一案进行再审后判决,该判决将我父母赠与给我所有的财产抵偿采购站在财政局的借款,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2001年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了强制执行。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撤销了巴中市、区两级法院的判决,我要求返还我的口面及住房,并赔偿该口面及住房的收益损失。经再审查明,1996年5月15日,原审原告张某甲与原审被告陈某甲达成《离婚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巴州镇草坝街××号口面及住房一套赠与女张某乙所有,同日原审原告张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审被告陈某甲离婚。1996年5月18日本院受理原审原告张某甲诉原审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同日,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本院于同日作出了(1996)巴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载明:巴州镇西城街××号口面及住房一套和巴中地区贸易局集资建房(四楼)一套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原、被告将巴州镇草坝街××号口面及住房一套赠与女张某乙所有;巴州镇草坝街×××号(现已拆迁)今后所还房屋赠与子张某丁所有,所发生的差价由原告张某甲补偿。赠与子女的房屋由被告陈某甲代管,其房屋发生的收益作为子女的教育和就业费用。上述所有房屋契约由张某甲交与被告陈某甲,原告张某甲并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家庭的家电、家具全部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在审理中,无张某乙接受该财产的书面表示,未出示和移交房屋产权等相关证件。1996年5月19日原审原告张某甲、原审被告陈某甲签收了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查明:1995年10月15日原巴中地区贸易局申请成立了四川省巴中地区百货采购供应站,并于1995年10月18日在工商部门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采购站系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原审原告张某甲任法定代表人。1996年4月22日采购站经主管单位贸易局同意向再审第三人财政局申请借款,1996年4月24日以再审第三人财政局为甲方,采购站为乙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书》,协议载明:1、为支持地级企业发展,甲方同意向乙方借贷财政周转金20万元,时间半年,即1996年4月25日至1996年10月25日止;2、乙方借贷资金一定保证专款专用,按期归还本息;3、乙方法人代表张某甲拥有私有房产两套,一套地处巴州镇胜利街××号,面积97.1m2,一套地处巴州镇草坝街××号,计124m2,均系临街口面,分别价值20-30万元,并拥有相应的房屋产权证书;4、为讲求企业信誉,按期归还本息,乙方自愿以法人代表私有房产一套与同房屋产权证书,一并抵押给甲方,若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和资金占用费,甲方有权拍卖处置抵押资产,收扣财政周转金。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公证后生效,甲乙双方及公证处各一份。再审第三人财政局盖有公章,采购站及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分别盖有公章、私章。随后,张某甲将巴州镇草坝街××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契本契税凭证交付再审第三人财政局保存。1996年5月15日再审第三人财政局与采购站签订了《融通资金协议书(代借据)》,该协议载明:与地区财政局根据地级预算外融通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双方协定,向地财政局借用资金(大写)贰拾万元,用于采购洗衣粉、灯泡、搪瓷等商品项目,自1996年5月15日起至1996年11月24日到期,按月利率7.5‰,按季结付资金占用费,并到期如数还清本金。若有违约,按地财政局《关于地级预算外融通资金管理办法》加收资金占用费日5‰。必要时,财政可从借款单位的银行存款户强行扣取,国家存款利率若有新的调整,并加计利率调整部分。再审第三人财政局及代表邹某某(时任巴中地区财政局副局长)、采购站及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均在该协议书上盖有公章、签名,贸易局及代表何某某(时任贸易局局长)在该协议书上作为担保单位盖有公章、签名。1996年5月17日原巴中地区公证处作出了(××)巴地证字第××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四川省巴中地区百货采购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与四川省巴中地区财政局法定代表人李某的代理人邹某某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在巴中地区财政局签订了前面的《融通资金协议书》。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和担保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和担保人的签字、印章属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该《公证书》的副件有:《抵押担保协议书》、《融通资金协议书(代借据)》、《融通资金项目申请表》。1996年5月20日再审第三人财政局通过银行转帐向采购站支付了财政预算外周转金20万元。同时查明,巴州镇草坝街××号房屋系原审原告张某甲和原审被告陈某甲离婚之前于1994年2月从张某戊处购买所得,张某戊向张某甲、陈某甲移交了房屋和房屋所有权证,张某甲、陈某甲付清了房款并交纳了契本契税。张某甲、陈某甲购买此房后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1996年4月原审原告张某甲以该房屋作抵押担保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名字“张某戊”涂改为“张某甲”,随后原审原告张某甲将名字涂改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本契税凭证交付给再审第三人财政局保存,但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采购站借款后,截止1998年5月25日,共偿还本息合计26800元。经财政局多次催收无果,便于1998年5月25日以采购站和贸易局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在该案诉讼中,采购站又偿还本息30987.51元,合计采购站偿还财政局本息57787.51元。在该案审理中,财政局向本院申请有关张某甲以私有房屋抵押担保另案处理,本院已准许。同时査明,财政局于2001年4月5日依据已被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的由巴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巴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对抵押的巴州镇草坝街××号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并于2001年12月18日作出(2001)巴州法执字第95号民事裁定:一、被执行人张某甲抵押的巴中市巴州镇草坝街××号房屋拍卖成交价20.55万元,由买受人王某某竞买成交,其房屋产权归王某某所有。二、拍卖被执行人张某甲的房屋成交价款20.55万元,扣减被执行人张某甲应承担的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本案执行费,委托评估、拍卖及预计办理房产过户税、费等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共计47275元,余款159225元,以偿还被执行人张某甲应履行本案终审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不足部份继续执行。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提出的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分别评判如下:(一)本院1998年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是否合法?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对本案启动再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本院(1996)巴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虽然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财政局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第三条中“原、被告将巴州镇草坝街××号口面及住房一套赠与女张某乙所有”的内容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撤销该部分内容,本院为了审查该条内容的合法性,决定对这部分进行再审,并无不当。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规定中仅有“判决、裁定”,没有“调解”,但199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1993)民他字第1号“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根据该批复,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行再审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被告陈某甲再审称本案再审立案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陈某甲是否知晓张某甲将巴州镇草坝街××号房屋抵押给财政局?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应当认定陈某甲知晓张某甲以巴州镇草坝街××号房屋抵押借款的事实。理由是:张某甲提供的1996年采购站职工工资表看,陈某甲从1996年7月份开始在采购站上班领取工资,本院1998年11月调查吴某某、陈某乙时,二人均证实,至调查时,采购站有职工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吴某某及时任经理张某甲,而此时距张某甲以草坝街××号房屋作抵押为采购站在财政局借款20万元以及与陈某甲离婚均已过去两年多时间,陈某甲作为采购站职工,这么长时间应当知晓抵押借款的情况。1996年4月24日张某甲与财政局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后,同年5月15日签订《融通资金协议书》,当天张某甲与陈某甲达成《离婚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将包括已设定抵押的巴州镇草坝街××号房屋在内的全部4处房产中的两处归陈某甲,将抵押房屋赠与给女儿张某乙,另一处房屋赠与给儿子张某丁,而陈某甲不承担任何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张某甲偿还。在已达成离婚协议后,当天张某甲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三天后本院制作了离婚民事调解书。1996年5月15日这一天,张某甲实施了三个重大民事行为,即代表采购站与财政局签订了《融通资金协议书》,与陈某甲达成离婚协议,处分了属夫妻共同所有的全部财产,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夫妻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处分,均在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且张某甲与陈某甲的离婚诉讼,仅三天时间就调解达成协议,而协议内容与双方自行达成的《离婚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完全一致。在离婚时,陈某甲要求张某甲将房屋产权证、契约交其保管,但此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陈某甲都一直未向张某甲索要过房屋产权证等手续,显然有悖常理。因此,作为抵押房屋产权共有人的陈某甲虽然未在《抵押担保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但可以认定陈某甲应当知道张某甲将巴州镇草坝街××号房屋用于抵押借款的事实。(三)张某甲与财政局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书》是否有效?对此争议,本院认为,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理由是:张某甲向抵押权人财政局交付的房屋产权证的姓名虽然由“张某戊”私自涂改为“张某甲”,但张某甲、陈某甲当时系夫妻关系,共同购买张某戊该房屋是客观事实,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张某甲、陈某甲夫妇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张某甲以该房屋作为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张某甲在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后将用于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及契本契税等手续交付给抵押权人财政局收执,是对抵押担保协议的实际履行。1996年5月15日供应站与财政局签订的《融通资金协议书(代借据)》,其融通资金项目申请表中“担保单位”栏为“地区贸易局、法人房产证”,该法人房产证虽未明确是谁的房产证,但综观本案,涉及的只有张某甲以个人房产作抵押,且将其与财政局于4月24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书》作为附件一并装入了公证书中,应当认定该法人房产证即指张某甲房产证。公证文书对《抵押担保协议书》虽未载明进行公证,但经公证的《融通资金协议书》申请表中担保单位“地区贸易局、法人房产证”的内容已实际进行了公证,《抵押担保协议书》与《融通资金协议书》的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完全相同,两份协议紧密联系,应当认定担保协议所担保的内容就是融通资金协议书即主合同的借款。1996年5月15日签订《融通资金协议书》后仍未终止《抵押担保协议书》的履行,张某甲从未主张收回用于抵押的房产手续。作为抵押房屋产权共有人陈某甲虽然未在《抵押担保协议书》上签名盖章,但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陈某甲应当知道张某甲将巴州镇草坝街××号房屋用于抵押借款的事实,且在房屋抵押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之规定,应当认定《抵押担保协议书》是有效协议,依法应受保护。张某甲、陈某甲将房屋作为抵押之后,又将其无偿赠与给女儿张某乙,该抵押房屋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张某甲、陈某甲将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无偿赠与给女儿张某乙,张某乙不属于享有对抗权的第三人,不存在物权上的对抗情形,因此其赠与行为无效。陈某甲再审中主张房屋抵押时已被列入拆迁范围,不能用作抵押,并且提供了拆迁房屋的公告,但《抵押担保协议书》签订时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已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不能用作抵押,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陈某甲再审中主张《抵押担保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张某甲再审中提出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财政局原副局长邹某某保存,是对借财政周转金时承诺的给其好处费的担保,不是对借款担保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抵押物应当用于清偿债务人未能履行的到期债务,因此财政局再审中主张《抵押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要求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张某甲、陈某甲按照《抵押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1996年4月24日原审原告张某甲与再审第三人巴中市财政局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依法受保护,该抵押担保协议约定的属原审原告张某甲与原审被告陈某甲共同所有的抵押担保财产即巴州镇(现西城办事处)草坝街××号房屋的价值应当对四川省巴中地区百货采购供应站在再审第三人巴中市财政局的借款20万元本金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原告张某甲与原审被告陈某甲协议离婚时将该抵押担保财产赠与给女儿即再审第三人张某乙的行为无效。原审原告张某甲与原审被告陈某甲以该抵押担保房屋价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四川省巴中地区百货采购供应站追偿。因此,原审本院作出的(1996)巴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中关于“原、被告将巴州镇草坝街××号口面及住房一套赠与女张某乙所有”的内容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1996年4月24日原审原告张某甲与再审第三人巴中市财政局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原告张某甲与原审被告陈某甲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巴中市巴州镇(现西城办事处)草坝街××号房屋的价值对四川省巴中地区百货采购供应站在再审第三人巴中市财政局的借款20万元本金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撤销本院(1996)巴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中“原、被告将巴州镇草坝街××号口面及住房一套赠与女张某乙所有”的内容,维持该民事调解书第一、二、四条和第三条中未撤销的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科审判员 扈 拯审判员 谢双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