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初字第02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与杨金娟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1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236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乐天大街东段**号。负责人汪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婧,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西四路南段临渭区检察院家属院,系原告公司法律岗职工。被告杨金娟,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南师乡南师村东组,原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安雅玲,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白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渭南分公司)诉被告杨金娟社会保险金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人保公司渭南分公司负责人汪强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雅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2008年1月起雇佣被告杨金娟为本单位的炊事员,按非全日制用工对待,未列入原告公司合同制员工编制。后因原告公司与权卫国解除劳动合同,权卫国又在原告单位不断引发事端,原告公司不得不停办食堂,与被告解除非全日制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可随时解除,不用支付失业保险金。另外2008年原、被告之间就养老、医疗保险费已达成协议,原告公司一直按照双方协议履行,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协议给付。渭劳仲案字(2013)第22号裁决书(下称2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以社保经办部门审核意见支付被��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如社保经办部门不进行审核,原告公司如何执行?综上,现起诉法院,请求:一、原告公司不承担被告失业保险金。二、有关被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按双方约定协议给付。被告杨金娟辩称,2003年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公司按月支付被告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应承担被告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7月5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工资表五份(2011年5月、2012年9月及2013年4月、5月、6月)。证明被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在工资表中列举的其他补���中,且被告已领取。3、原告公司备忘录。4、关于权卫国、杨金娟、左麦玲三人社保费用报销问题的意见》四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三金由其自己缴纳,原告公司按比例予以报销。5、被告书写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为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经庭审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被告认为工资表的数额无异议,但对工资表明细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被告认为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4,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围绕争议焦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其公司食堂还在开办。2、体检报告四份(2006年、2008年、2010年、2012年)。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享受与原告公司职工同等待遇,被告是原告公司职工。3、社保卡。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4、养老保险转移人员清单。5、养老保险费缴款凭证三份、档案托管费收据三份。6、工资存折。7、个人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单。8、学习记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公司全日制职工,被告按月领取工资。经庭审组织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综合分析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对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自己公司书写,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且相互印证,均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月起,被告杨金娟到原告人保公司渭南分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2006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07年,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原告公司工作。2007年底,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劳动合同终止。2008年1月起,原告继续在原告公司担任炊事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按月支付被告工资。2013年7月5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经分公司研究决定,停办职工食堂,杨金娟同志工资发放至2013年7月5日,从即日起,与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后被告向渭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9月13日,市仲裁委作出22号裁决,裁决:一、人保公司渭南分公司支付杨金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53.24元(2225.54元/月×6个月)。二、人保公司渭南分公司为杨金娟缴纳2013年1月至7月期间的养老保��、医疗保险。(具体缴费基数以各社保经办部门审核意见为准)。三、人保公司渭南分公司支付杨金娟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770元(65元/天×200%×29天)。四、人保公司渭南分公司依据《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支付杨金娟失业保险金。五、对杨金娟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收到21号裁决后,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社会保险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两案,本院对此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对22号裁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又查明,2006年,原告公司组织被告等员工在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体检一次,2008年、2010年、2012年,原告公司组织被告等员工在新疆军区临潼疗养院体检三次。另查明,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依照个体户的政策,按照陕西省社平工资的比例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本人��纳养老保险费用,原告公司依据被告的个体户年缴费票据对其进行20%的报销。关于医疗保险,原告公司每年向被告支付780元。关于档案托管费,原告公司共给付被告240元。庭审中,原告公司认为被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应按以上方式计算,即原告公司依照2008年至2012年的计算办法承担被告2013年1月至6月的养老保险金(按照2013年陕西省的社平工资为标准计算)及医疗保险金;被告2013年的档案托管费由原告公司承担。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但双方在履行期限上的意见不一,致最终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3年至2006年,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2007年,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原告公司工作,一年后被告与劳务派遣单位终止劳动关系。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5日,被告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公司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并享受原告公司员工的待遇,在原告公司的管理支配下工作。被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虽由被告本人缴纳,但原告公司按其单位应承担的比例向被告予以报销,双方在此期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称双方为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另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又因原告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致使被告失业,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公司对此应承担劳动者的失业保险待遇。综上,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原告第二项诉请为有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应按双方约定协议给付,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认为的协议内容为: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5日,被告依照个体户的政策,按照陕西省社平工资的比例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本人缴纳养老保��费用,原告公司依据被告的个体户年缴费票据对其进行20%的报销。关于医疗保险,原告公司每年向被告支付780元。关于档案托管费,原告公司共给付被告240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认为有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按照上述协议给付的诉请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原告的此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荣审 判 员  孙兴盛人民陪审员  郝超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索坛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