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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申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彭某甲、彭某乙与李某、彭某丙、彭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李某,彭某丙,彭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坛民申字第000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彭某甲,男,汉族,1953年12月4日出生,金坛市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金坛市人。再审申请人彭某甲、彭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荣,金坛市龙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1935年8月24日出生,金坛市人。原审被告彭某丙,男,汉族,1964年5月16日出生,金坛市人。原审被告彭某丁,女,汉族,1960年6月30日出生,金坛市人。彭某甲、彭某乙与李某、彭某丙、彭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坛朱民初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26日,彭某甲、彭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彭某甲、彭某乙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彭某甲、彭某乙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彭某甲、彭某乙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蒋 勇审判员 王海芳审判员 王卓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