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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某集团车队司机,住山东省苍山县。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元斌,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因保安骂维修工发生争执,将保安打伤。当日20时许,朱某某在某集团车队办公室等候保卫科科长张某协商此事,张某带徐某甲等多人持洋镐把对朱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掏出随身带的匕首将徐某甲的腹部捅伤致徐某甲肠破裂。经法医鉴定,徐某甲的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持刀捅伤徐某甲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称:其用的是水果刀,且系情急之下造成被害人徐某甲受伤的结果,并非故意伤害行为。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朱某某持刀捅伤徐某甲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2.证人张某、王某某、宋某、刘某某的证言避重就轻,意图为己方开脱罪责,证言可信度差;3.侦查机关没有依法客观收集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综上,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朱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与保安徐某乙发生争执,将保安徐某乙打伤。当日20时许,朱某某在某集团车队办公室等候保卫科科长张某协商此事,张某带徐某甲等多人持洋镐把对朱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掏出随身带的水果刀将徐某甲的腹部捅伤致徐某甲肠破裂。经法医鉴定,徐某甲的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害人徐某甲自愿与被告人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朱某某一次性赔偿徐某甲。被害人徐某甲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业经下列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处警单一份证实:朱某某于2013年7月9日报警称:其在某建筑公司办公室持刀将徐某甲捅伤。2.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沈泉庄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朱某某被捅伤后的现场情况。3.被害人徐某甲陈述:2013年7月9日晚8时许,我在某有限公司内被人用刀捅伤了,具体是谁捅的没有印象了,怎么进得医院也不知道了。4.证人徐某乙证实:2013年7月9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其从某建筑公司下班,在回宿舍的路上与朱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朱某某打了一拳。后来,其被送到矿务局医院检查,检查完毕已经8点多了,回去的时候,发现单位办公室里有两个人扶着一个人朝门口走。朱某某在办公室的北墙根,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地上全是血。5.证人张某证实:2013年7月9日18时30分许,华盛建筑公司车队的职工徐某乙、刘某甲因琐事被朱某某打了。后来,朱某某被叫到建筑公司车队的办公室,因朱某某态度蛮横,几个队员持木棍和拖把杆就把朱某某围了起来,发生了争斗。朱某某不知道在哪里拿出一把刀,朝队员徐某甲的肚子捅了一刀。证人王某、刘某甲、宋某、徐某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与证人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与徐某乙发生口角,将徐某乙、刘某甲打了,后来朱某某在某建筑公司办公室遭到多个保安的殴打,用一把水果刀将徐某甲捅伤。6.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罗)公(伤)鉴(法)字(2013)8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根据检验所见,认定徐某甲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认定徐某甲的损伤为重伤。7.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临)公(罗)鉴(法)字(2013)8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根据检验所见,认定朱某某的全身组织挫伤,分析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用所致,评定朱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8.罗庄公安分局沈泉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3年7月9日20时21分许,朱某某报警称:其在某建筑公司车队办公室内持刀将一名保安(徐某甲)捅伤,受伤保安已送往医院。接警后,该所民警迅速到达现场,将朱某某口头传唤至所,并扣押刀具一把。经讯问,朱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被告人朱某某对持刀捅伤被害人徐某甲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认为其系在情急之下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10.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均附卷佐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朱某某系在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持刀防卫而致人重伤,但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被告人朱某某对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害后果持放任态度,构成防卫过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伤害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投案自首,同时其持刀伤害行为系防卫过当,并取得被害人徐某甲的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