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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王广录与王忠勤、王博泉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勤,王博泉,王忠俭,王忠民,王广录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勤,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兆江,烟台芝罘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博泉,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兆江,烟台芝罘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俭,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兆江,烟台芝罘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民,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兆江,烟台芝罘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录,男,195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景利,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忠勤、王博泉、王忠俭、王忠民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三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广录一审诉称:原告王广录与王广田(已去世)系兄弟关系,位于烟台开发区古现街道河北村120号房屋(8间)系原告父母所有。1979年原告母亲在分家析产时将上述房屋中的3间分给王广田,其余5间分给原告,原告分得该5间房屋后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王广田于1988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办理在其名下。1996年,上述房屋全部倒塌,后原告于2003年在原址上重建房屋五间,并一直居住至今。此次拆迁中原告发现自己房屋的产权在王广田名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被告王博泉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河北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25日就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河北居民委员会120号房屋所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所有权益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忠勤、王博泉一审辩称:根据分家协议,我祖父留下的房产有我父亲王广田的一半,要求法院查明我父亲的房产哪去了,是谁拆的,怎样拆除的。我父亲王广田将遗产留给我儿子王博泉。原审被告被告王忠民一审辩称:我认为涉案房屋全部有我父亲王广田的一半,要求依法处理。原审被告王忠俭一审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广录的父亲王瑞域及母亲孙克英生有子女四人,长子王广田、长女王丹云、次子王广录、次女王广丽。王瑞域于1975年死亡,孙克英于2001年去世,王丹云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未成年便死亡(未结婚,无子女)。王广田生有子女三人,为被告王忠勤、王忠俭、王忠民。王广田1938年出生,1957年应征入伍,1981年转业至青岛市工作,2003年死亡。王广田与妻子戴春玲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王忠勤、次子王忠俭、女儿王忠民。被告王博泉系被告王忠勤之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调查,王广丽自愿放弃继承其父母遗产的权利。涉案房屋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河北居民委员会,门牌号120号,1950年土改确权时原福山县政府发放了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产权人为王瑞域、孙克英、王广田、王丹云,载明:河北村东崖草房八间,北合墙,西合墙,南墙外有三尺。1978年10月8日,原告母亲孙克英与长子王广田、次子王广路(录)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并立有养老分家协议,该协议载明:立书人孙克英,所生二子,因其家务之繁,不宜料理,所以特请村政及诸亲好友主持见证,将现有家业,席卷所有,均分为二,各自守夜度日。长子广田分得北正草房西头叁间,浮财一宗。次子广路分得北正草房二间,东厢房三间(内有一间为广田合道通街),浮财一宗。因其椿庭现已故去,只有老母在堂,已是风烛残年,鸡皮鹤发,须人奉养,所以广田情愿每年给母亲人民币八十元正,以助生活之用,次子广路情愿负担母亲粮草及医药和生产队上一切应支之款(每年年终以账面数字为准),再因姊妹还少,尚未择婿婚配,所以从整个浮财中除下大小柜各一口,桌子一个,椅子两把,以配送小妹之用,妹广莉,从今年起,在家参加劳动所得的收入部分,扣除自己的粮草款后,余下部分,统为小妹自己所有,他人不得干涉,以备将来婚出买办衣物之用。双方同时还立有该协议附件一份,载明:一、广田夫妻将自己分的北正草房西头三间让价肆佰元整,并让给广路名下为主,当众言明,广路每年必须付房款肆拾元整,拾年付清,房款一便付给母亲皆可,权为广田给母亲的生活费用,这样一来,广田每年再给母亲肆拾元,就捌拾元为齐,以资助生活之用。二、南院现有成材树三十二颗,广田只留四周的十二颗,余下二十颗统为广路所有。三、四、五条对母亲生病时的照顾及死后的丧葬费负担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立字人孙克英、王广田、王广路,见证人王胜章、王瑞芝、王宝君、王瑞生、王宝常、王健,代书人肖义路在协议上盖章或捺印。1989年3月20日,烟台市福山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涉案房屋发放了1180107号房产证,产权人为王广田。针对该房产证办理过程,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河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1989年村里统一办理房产证,按照当时登记造表的惯例,如果父亲在世,老房子登记在父亲名下,父亲不在的话,老房子登记在长子名下,当时王广录的父亲已经去世,王广田是家中长子,因此河北村就将该120号房屋登记在王广田名下,该房产证办好后一直在村委存放,没有通知王广田来领取,王广路也不知情。2004年村里统一将房产证交到了古现街道办事处。被告称对该房产证办理过程不清楚,也没有见过该房产证。涉案房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后期倒塌,原告王广录于2003年将该房屋重建并一直居住至今。协议中的王广路即为原告王广录。另查,被告王博泉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河北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25日就涉案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河北居民委员会120号房屋所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已拆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忠勤,王忠民提供的养老分家协议及附件可以证明本案诉争的8间房产中原告王广录分得北屋二间,厢房三间,被告王忠勤、王忠俭、王忠民的父亲王广田分得北屋三间,另可证明王广田将分得的上述三间房屋以4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王广录,以抵顶其所应承担的赡养费。原告主张一直赡养母亲,已替王广田支付给母亲400元的养老费,已抵顶了转让款。被告对原告已支付养老费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按照协议至1988年原告已取得祖遗涉案8间房产的所有权。1989年,原烟台市福山区古现镇河北村民委员会在不知情且未通知王广录及王广田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王广田名下,不能作为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依据。综上,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河北居民委员会120号、登记在王广田名下的编号为1180107的涉案房屋依法归王广录所有。因该房屋已经拆迁,其置换的房屋及补偿收益归原告王广录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博泉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河北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25日就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河北居民委员会120号房屋所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所有权益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725元、诉讼保全费829元,由被告每人负担388.5元。宣判后,上诉人王忠勤、王博泉、王忠俭、王忠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78年10月8日,孙克英写下分家析产文书,该文书明确记载一式三份,王广田与被上诉人各持一份,大队一份存档,并有王广田与被上诉人的亲自盖章,见证人和代笔人的签字盖章及大队大印。该文书最后一部分内容为:以上之所以如此,一者为其家庭更加和睦,二者为其母亲生前有人奉养、丧葬,如其兄弟双方不论一方慢怠和刁难老人之时,此书由立书人宣布无效,收回房产及浮财再行处理;以上几项三方均都当众表示同意。该段落说明王广田与被上诉人任何一方不按照该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履行,立书人孙克英就有权收回该文书,财产另行处理。该文书在本案中证明的问题是:一、足以证明该文书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二、该文书是通过王广田与被上诉人及大队、见证人、代笔人的签字盖章同意的方式得来的,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三、双方任何一方不按照该文书履行赡养义务就将该文书收回的事实;四、足以证明任何一方不按文书履行赡养义务将该诉争房产收回的事实,这一点加以说明的是本案中因被上诉人不按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履行,立书人已将文书收回。所以1989年村委统一办理房产证时由立书人孙克英将本案诉争房产全部办在王广田的名下,被上诉人的文书现已在我方手中,足以证明文书收回的事实。五、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河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真实性及合法性。该证明没有真实性,诉争房产是1989年办的房产证,立书人孙克英2001年去世了,当时孙克英还在世,是经立书人孙克英的同意才能把房产办到王广田的名下,所以根本不存在证明上说的登记造表的惯例;1989年已将诉争房产办到了王广田的名下,因被上诉人是该居委会的居民,有利害关系,一审时居委会也没有到庭质证,所以该证明不存在合法性;该证明显然是属于伪造的,1989年办理产权登记至今已有24年多,当时居委会的人都已不存在了,现在怎么能说明以前的事实呢,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本没有证明力。被上诉人王广录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忠勤、王忠民提供的养老分家协议及附件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具备、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本案诉争的8间房产中被上诉人王广录分得北屋二间,厢房三间,上诉人王忠勤、王忠俭、王忠民的父亲王广田将分得的北屋三间以4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王广录,以抵顶其所应承担的赡养费。现被上诉人王广录已经为其母亲养老送终,已替王广田支付给母亲400元的养老费,已抵顶了转让款,应视为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按照协议,至1988年被上诉人已取得祖遗涉案8间房产的所有权。上诉人主张孙克英生前已经收回该养老分家协议,宣布该协议无效,并经其同意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王广田名下归王广田所有,应对其主张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认可1989年办理房产证时王广田对此并不知情,而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河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当时村委会将房产证登记在王广田名下时并未征得王广田、王广录同意,因此,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不能作为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上诉人现无证据证实孙克英已经将养老分家协议宣布作废,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未尽代为支付赡养费、未尽赡养义务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养老分家协议及其附件确认登记在王广田名下的涉案房屋在拆迁之前归被上诉人王广录所有,于法有据。因该房屋已经拆迁,其置换的房屋及补偿收益应归被上诉人王广录所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王忠勤、王博泉、王忠俭、王忠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晓静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斐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