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何甲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甲。因犯抢劫罪,2009年8月7日被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8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0日2时许,被告人何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柳州市桂柳高速雒容路段,趁被害人陈某某驾驶一辆浙B×××××号货车停车并离开驾驶室之机,窃取被害人放在车内的三星牌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670元)、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余某)。2、2013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何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柳州市××东新区××镇××泉南高速公路1243公里上行线,趁被害人蓝甲驾驶一辆桂J×××××号货车靠路边停车,被害人蓝乙下车检查之机,持刀和木棍抢走蓝乙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5元、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45元),以及蓝甲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余某)、手机2台(因参数不详,暂不作价),致蓝甲身体多处擦伤。经法医鉴定,蓝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3、2013年4月24日1时许,被告人何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柳州市柳某某区雒容镇G78高速公路雒容铁路立交大桥西侧,趁被害人范某某驾驶一辆桂B×××××号货车停车并检查轮胎之机,持木棍抢走被害人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某)、现金人民币200余某、三星牌手机1台和玉佩1个(均因参数不详,暂不作价),致范某某手指划伤。经法医鉴定,范某某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4、2013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何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到柳州市××东新区××北环高速公路雒容铁路立交大桥,趁被害人吴某某驾驶一辆桂M×××××号大货车停车检查轮胎之机,持刀、木棍抢走被害人的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200余某)、金立牌手机1台(因参数不详,暂不作价),致吴某某左上臂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5、2013年5月12日0时许,被告人何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柳州市柳某某区雒容镇G72高速公路1243公里上行线,趁被害人张某某驾驶一辆鲁G×××××号货车停靠路边检查、被害人胡某某在车内熟睡之机,盗走车内背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1500元)、皮夹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某)。被告人何甲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8170元;参与抢劫3次,抢劫数额共计人民币8760元。前述被盗抢的财物已被分赃,何甲已将分得的赃款全部挥霍。2013年8月15日,公安民警将何甲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方式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甲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何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下旬至5月中旬期间,被告人何甲先后伙同多人(均在逃)到柳州市××东新区××镇范围内的高速公路上实施抢劫、盗窃。具体作案事实如下:一、抢劫事实1、2013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何甲伙同他人(均在逃)经预谋后,到柳州市××东新区××镇××泉南高速公路1243公里上行线,趁被害人蓝甲驾驶一辆桂J×××××号货车靠路边停车,被害人蓝乙下车检查之机,持刀和木棍抢走蓝乙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5元、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45元),以及蓝甲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余某)、手机2台(因参数不详,暂不作价),并致蓝甲身体多处擦伤。经法医鉴定,蓝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2013年4月24日1时许,被告人何甲伙同他人(均在逃)经预谋后,到柳州市柳某某区雒容镇G78高速公路雒容铁路立交大桥西侧,趁被害人范某某驾驶一辆桂B×××××号货车停车并检查轮胎之机,持木棍抢走被害人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某)、现金人民币200余某、三星牌手机1台和玉佩1个(均因参数不详,暂不作价),并致范某某手指划伤。经法医鉴定,范某某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3、2013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何甲伙同他人(均在逃),到柳州市××东新区××北环高速公路雒容铁路立交大桥,趁被害人吴某某驾驶一辆桂M×××××号大货车停车检查轮胎之机,持刀、木棍抢走被害人的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200余某)、金立牌手机1台(因参数不详,暂不作价),并致吴某某左上臂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二、盗窃事实1、2013年4月20日2时许,被告人何甲伙同他人(均在逃)经预谋后,到柳州市桂柳高速雒容路段,趁被害人陈某某驾驶一辆浙B×××××号货车停车并离开驾驶室之机,窃取被害人放在车内的三星牌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670元)、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余某)。2、2013年5月12日0时许,被告人何甲伙同他人(均在逃)经预谋后,到柳州市柳某某区雒容镇G72高速公路1243公里上行线,趁被害人张某某驾驶一辆鲁G×××××号货车停靠路边检查、被害人胡某某在车内熟睡之机,盗走车内背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1500元)、皮夹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某)。综上所述,被告人何甲参与抢劫3次,抢劫数额共计人民币8760元;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8170元。经查,上述涉案财物已被分赃,何甲已将所分得的赃款全部挥霍,无法追缴。本案发生后,被害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经侦查发现被告人何甲实施了该起抢劫行为,后将其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3年8月15日,何甲在广西武宣县被抓获归案,何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本案另两起抢劫事实及盗窃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下旬至5月中旬期间,被害人陈某某、蓝乙、范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柳州市××东新区××镇范围内的高速公路上被盗抢,公安机关遂决定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分别对上述被盗抢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固定、现场提取相关物证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伤情文证审查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蓝甲、范某某、吴某某的伤情情况,且相关鉴定意见已依法定程序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4、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说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被盗抢物品的价值,且相关鉴定意见已依法定程序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甲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同伙进行指认、确认的情况;6、被害人陈某某、蓝乙、蓝甲、范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分别于前述时间在柳州市××东新区××镇范围内的高速公路上被盗抢的事实;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2时许,其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货车在北环高速路上(雒容段)短暂停留,吴某某被三名男子抢走现金人民币4200余某并被伤到左手臂;8、被告人何甲的供述,证实其归案后供认了在前述时间伙同何乙、何业卷、潘某某、“阿乡”在柳州市××东新区××镇范围内的高速公路上实施盗抢作案的事实;9、《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10、被告人何甲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11、被告人何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方式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甲犯抢劫罪、盗窃罪成立。何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何甲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何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何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何甲目无法纪,一段时期内在同一地段上,结伙多次对夜间停靠在高速路边的车辆实施抢劫、盗窃的行为,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起至2027年2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某某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某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