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闫茂恩与康永富、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科兴建筑工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茂恩,康永富,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975号原告闫茂恩。委托代理人程胜华,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永富。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文武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建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敏,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原告闫茂恩诉被告康永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文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茂恩及委托代理人程胜华,被告康永富,被告科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茂恩诉称,2010年6月5日被告康永富以被告科兴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0年6月5日起到2011年6月4日止;2、本借款专款用于天府家园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环境配套工程;3、被告保证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600元;4、被告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按照合同总额的35%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12%。至今被告除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200元外,本金未归还原告。2013年2月23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康永富有期徒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康永富和科兴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600元;3、被告支付迟延还本付息的违约金3000元。被告康永富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成都市温江区法院已判决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有期徒刑。被告科兴公司辩称,上述借款行为是被告康永富的个人行为,与科兴公司没有关系,且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已判决康永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以来,被告康永富以科兴公司名义,先后承揽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办前进社区安置房项目以及位于都江堰的“柳岸新居”项目、“青城左岸”安置房项目。2010年6月5日,被告康永富以科兴公司的名义,并加盖变造的“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与原告闫茂恩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专款用于天府家园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环境配套工程,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止,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另查明,2013年2月20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康永富上述“借款行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责令康永富退赔所得资金本金4021280元,分别发还59名受害人,本案原告闫茂恩属于上述判决59名受害人之一。经法院责令退赔后,被告康永富未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缴纳任何退赔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收据、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2)温江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借款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康永富以科兴公司的名义,并加盖变造的“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与原告闫茂恩签订借款合同,原告认定被告康永富与被告科兴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而承担归还借款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科兴公司承担归还借款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借款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作出(2012)温江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责令康永富退赔犯罪所得集资的本金,分别发还59名受害人(本案原告属受害人之一),但至今未向法院缴纳任何退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犯罪行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只能在刑事程序中进行追缴和返还,刑事案件作出了退赔财物的判决,受害人就该财物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茂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绯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