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赵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2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6月20日由大名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4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红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8日,被告人赵某与范某(在逃)、成某(在逃)、刘某(在逃)商定利用租赁轿车、伪造车的证件、找人抵押贷款的办法,骗取现金。当日晚上6时许,赵某、范某在大名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别克君越车(车牌号:豫X**),次日到邯郸伪造了该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4月10日赵某将租来的车抵押给某镇某村的杨某,从杨某处骗取现金76000元。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害人杨某陈述,同案犯成某、范某供述,证人张某、林某、胡某证言,借款合同,租车合同,所有人为赵某的伪造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协议,大名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撤诉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与范某(在逃)、成某(在逃)、刘某(在逃)商定利用租赁轿车、伪造车的证件、将车抵押贷款的办法,骗取现金。当日下午,赵某、范某在大名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豫X**黑色别克君越轿车,次日到邯郸伪造了所有人为赵某的该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4月10日赵某将租来的车抵押给某镇某村的杨某,从杨某处骗取现金7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指控,2012年4月9日,张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想用车抵押找点贷款,他同意了。第二天,他带八万块钱去张某的门市,见到两个男子,其中一个自称叫赵某,他将76000元交给了对方,对方将一辆黑色别克轿车钥匙交给他,然后他拿着合同、行驶证和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就走了。没过几天他就听说张某开抵押的这辆车被公安局扣了,才发现自己受骗了。2、同案犯范某供述,2012年4月初的一天,他和成某、刘某、赵某在大名一个宾馆商量好租个车、办个假的证件抵押贷点款。4月8日下午,他和赵某拿着刘某的钱去大名县某路的某租车行租了一辆黑色别克车。4月9日上午,他和赵某、成某开着别克轿车去了邯郸,花200元找车托办了假的行车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第二天赵某用假手续到某农药门市抵押了76000元。他们商量办假证就是骗抵押贷给他们款的人。3、同案犯成某供述,2012年4月份的一天,他和赵某、刘某、范某等几个朋友在大名县某路东边的一个宾馆商量,用租辆车办假证抵押贷款的方法弄些钱。后赵某、范某拿着刘某的一万元去某租车公司租了一辆黑色别克轿车。第二天他和赵某、范某到邯郸找人办了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假的行驶证。4月10日,赵某和“宝宝”去了某店某门市抵押贷款76000元。他们租车办假证的目的就是想骗点贷款。4、证人张某证言,2012年4月9日下午,赵某带着一个年轻人开着一辆车找他贷款,说是高速上料急用钱,他就给杨某打了电话。4月10日上午,双方都到了他门市,他看到行车证上是赵某的名字,后来杨某就将钱借给赵某了,赵某将身份证和行车证、车辆登记证书一块押这儿。6月12日他开这辆车时被公安局扣住了。5、证人胡某证言,牌照为豫X**的黑色别克君越轿车系他购买,一直用于出租。2012年4月8日,他将此车租给了范某,担保人是赵某,押金为8000元,并于2012年6月15日和6月18日给了两次钱共计14000元,后与范某、赵某联系不上了。6、证人林某证言,2012年4月8日,他公司将牌照为豫X**的黑色别克君越轿车租给了范某和赵某,一个月的租期到了对方没有还车。6月12日他们发现此车出现在某店附近,开车的男子说车是赵某抵押给他的,行车证上是赵某的名字,然后他就报警了。7、借款合同证明,赵某以小型轿车别克一辆(牌照为XXX)为抵押,借款88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8、范某与某公司租车合同证明,租车人为范某,担保人为赵某。9、大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大名县公安局将杨某持有的牌照为豫X**的黑色别克君越轿车和所有人为赵某的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依法予以扣押。10、购车协议、大名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牌照为豫X**的黑色别克君越轿车已发还车主林某。11、收到条、撤诉协议证明,赵某、范某一次性偿还被害人杨某76000元,杨某不再追究二人的责任。12、大名县公安局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赵某、范某在大名县城某棋牌室被抓获。13、赵某户籍证明信。14、被告人赵某供述,2012年4月8日上午,他和成某、刘某、范某等几个朋友在大名县某路某宾馆商议,用租车办假证、找人抵押贷款的方法弄钱,范某负责办理假行车证,刘某负责租车所用押金。当天下午四点,他和范某到大名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牌照为XXX别克君越轿车。第二天他和成某、范某去邯郸以赵某的名义办理了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假的行车证。4月10日上午8点多,赵某和一个叫“宝宝”的人去某镇某店通过张某把车抵押给杨某,从杨某那里抵押出来7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新民代理审判员 闫雪玲代理审判员 刘文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永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