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尹本轩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本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43号原告尹本轩,住址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魏剑宏,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联合广场首层。代表人伦荣生。委托代理人张向东,广东深亚太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尹本轩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红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本轩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剑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开具人民币存款账户,同时申办了灵通卡(借记卡),凭密码存取。2013年1月31日,原告回湖北公安县过年,并于2013年2月17日返回深圳。2013年2月22日,原告在银行取款时发现账户被人于2013年2月4日、5日在湛江盗刷,共计140145元,随即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理应在技术上保证客户的存款安全,现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在客户没有过错的前提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搪。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存款本金1401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管理银行卡和密码存在严重过失,被告依据正确密码,已经合理履行放款义务,不存在过错,应当免责。理由如下:1、原告声称2013年2月4日和5日其本人在湖北公安县过年,其银行卡内资金被取走系被盗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并不能证明原告案发时其不再案发地湛江,同时,即使原告能证明案发时其在湖北过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案发时涉案银行卡由原告随身携带。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该银行卡在湛江使用,完全有可能是原告自己使用,即使不是其使用,也不排除该卡系授意其他亲友使用。2、该卡自开通以来,并没有大额的现金存入,但在2013年1月29日存入9万元,1月30日存入10万元,1月31日存入10万元,但在该三笔存款办理后第四天晚上该卡内资金即被取走,可见取款人非常了解该卡内的资金动向;且该取款人系使用正确密码从银行自助终端取钱和转账,而银行卡密码具有高度的私密性、唯一性、专用性特点,除非原告泄露,第三人是无法获知的,基于此,被告有理由相信该取款人完全有可能是原告身边的人,且知晓该银行卡密码。同时,该三笔存款中,存入9万元这笔业务系一黄姓女子持原告该涉案银行卡办理,可见该卡曾经由原告以外的人使用,据此,被告认为原告将具有高度私密性和专用性的银行卡交他人使用,其行为本身已足以使银行卡被复制克隆并使用的风险增加,同时也不排除在他人使用的过程中该银行卡被复制克隆并使用。基于上述阐述,被告认为原告在用卡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管理银行卡和密码过失,是造成此次该账户内资金被取走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原告应当对此负全部责任。3、若该卡果真系卡隆或被复制盗刷,根据常情常理,该卡内应该不会留有余额,犯罪嫌疑人完全可以将剩余的款项一并取走,但截止原告挂失该卡甚至报警时,该卡仍有149800元的余额。综上,原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银行卡系被盗刷,且在用卡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管理过失,使银行卡为他人所用,使银行卡密码为他人所知,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作为受委托机构,根据正确的银行卡和密码放款,已经完全的、正确的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过失,不应当承担因此引起的损失和责任。审理查明,2004年2月10日原告于被告处办理牡丹灵通卡借记卡,卡号为62×××54。原告的该借记卡于2013年2月4日自23:45:00至2013年2月5日00:04:45,在湛江被通过工商银行湛江分行的ATM机连续操作取现8笔每笔5000元共40000元,于2013年2月4日23:44:45、2013年2月5日00:02:30通过ATM机转款两笔各49950元,上述10笔交易均在终端号为0328的ATM机上进行操作。上述10笔交易金额共计139900元,手续费245元,卡内余额149800元。原告对涉案借记卡的上述交易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本人或其授权的人进行的交易。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17日一直在湖北荆州公安县,其于2013年2月21日晚通过打工行客服热线查询,发现涉案借记卡中余额少了十几万,原告在被告客服人员的建议下进行了挂失。原告遂于2013年2月22日11时32分至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报警。原告另提交2013年1月31日的火车票及2013年2月17日的飞机登记牌拟主张原告于上述交易发生时原告本人在湖北而非湛江。原告原就涉案借记卡开通短信通知服务,后至2012年12月18日因账户内余额不够扣除短信通知的月租费用,被告停止了该项服务,后一直未重新开通。另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第五条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本院认为,涉案借记卡一直为原告所保管使用而未曾挂失,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发生涉案交易期间该借记卡一直由原告实际持有而未脱离原告的情况下,基于人卡可以分离的客观事实,即使原告在涉案交易发生期间本人未到过湛江没有进行交易的机会,也不能据此排除人卡分离的可能性,除非原告能够提交充分反驳证据,否则该借记卡所发生的交易行为包括取款和消费应可推定为原告或原告授权进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他人伪造涉案借记卡并使用伪造借记卡进行了涉案交易,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银行系统存在弊端或漏洞导致产生错误交易记录,故该借记卡交易后果应由持卡人即原告承担;而且,涉案借记卡需凭据密码进行交易,密码的正确输入是交易成功的必要条件,而密码系由原告设定和保管,原告作为持卡人负有保护密码安全的义务,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对于密码泄露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因密码泄露可能产生的损失,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在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记卡交易为非正常交易的情况下,对于涉案借记卡因取现和转账交易所产生的交易后果,应由作为持卡人的原告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涉案交易产生的存款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公安部门在侦查本案所涉借记卡交易的案件中取得新的进展,原告可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向相关单位或个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本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03元(原告已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155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红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柏慧(代)第6页,共6页 搜索“”